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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廖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伙同韦某(在逃)驾驶一辆假车牌为鄂K×××××的吉利帝豪小轿车至大悟县城关镇新世纪超市阳光嘉园店二楼超市入口处,趁失主詹某使用遥控锁锁车门之机,采取汽车门锁干扰器干扰锁门的方法,使失主詹某误认为其黑色奥迪Q7小轿车车门已锁。在失主詹某离开小轿车进入超市后,韦某尾随詹某进入超市内望风,被告人廖某甲进入失主詹某小轿车内,盗走储物箱内现金10000元。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同韦某在同一地点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进入失主张某的黄色福特福克斯小轿车内,盗走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白色三星9300手机、一部黑色酷派5218S手机及钱包内现金1780元。17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同韦某又至大悟县城关镇兴悟南路城市家园小区门口,尾随失主付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K×××××的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进入该小区院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车内现金3000元。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共计3338元。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案发后将失主财物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照片一组、领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詹某、张某、付某的陈述;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悟价鉴证字(2014)03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扣押笔录;侦查人员搜查被告人住宿的大悟县城关镇龙泉宾馆和作案车辆的视频光盘二张;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甲案发后退还失主的财物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玲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