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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姚美珍与杨征宇、徐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珍,杨征宇,徐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622号原告:姚美珍。委托代理人:胡文雁。被告:杨征宇。被告:徐安萍。原告姚美珍为与被告杨征宇、徐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被告杨征宇于2014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征宇、徐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美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分别于2008年6月2日、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有被告杨征宇出具的借条为证。但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征宇、徐安萍未作答辩。原告姚美珍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杨征宇、徐安萍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二份及银行打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征宇于2008年6月2日、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姚美珍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3、杨征宇、徐安萍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杨征宇与徐安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征宇、徐安萍既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止,该陈述系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日,被告杨征宇向原告姚美珍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美珍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每月付息一次。2009年3月7日,被告杨征宇向原告姚美珍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美珍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每3个月付息一次。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止,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姚美珍与被告杨征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杨征宇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安萍与被告杨征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安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征宇、徐安萍归还原告姚美珍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杨征宇、徐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