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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8月30日0时许,在本市汉口江滩回归九七酒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40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手机短信截图、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韩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1.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罗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