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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敏与周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周兆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王敏,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兆东,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原告王敏与被告周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张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玉辉、被告周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09年被告通过原告侄女王瑞雪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否则每月支付5万元利息,当时原告为了帮助被告从他人处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拿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后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贷款100万元偿还给他人,一直贷款到2013年,偿还银行利息200996.25元,被告表示同意偿还原告支付的利息20万元,且被告在此期间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因此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了总欠据130万元,之前的100万元的借条销毁。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万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兆东辩称,被告于2009年曾从原告王敏的侄女王瑞雪处借款95万元,后来逐渐将本金还清,利息未还清。2009年11月被告从案外人陈超处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建材城0号楼3号门市房,价款为300多万元。因为尚有余款未付清,打算先付给陈超100万元,原告的丈夫马俊岭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和马俊岭说让他先还给陈超一部分,被告向他支付利息。经过初步协商,由马俊岭借给被告100万元偿还给陈超,被告向马俊岭支付20万到30万元的利息,原告拿出空白借据让被告先在欠款人处签字,因为被告对原告比较信任,所以就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填写日期,但是出借人及借款金额当时是空白的,原告说等其丈夫马俊岭回家后再商量借款金额及利息。等了一会,马俊岭还没回来,被告就走了,把空白的欠据留在了原告家。后来被告和马俊岭再没见过面,马俊岭也没有向陈超还款,所以被告对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欠据。被告质证称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字、身份证号、担保人处签字及欠款日期均是被告书写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兆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原告从他人处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用其所有的房屋抵押贷款100万元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余万元,被告当时同意偿还原告为此支付的利息20万元,因在此期间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故被告于2013年为原告出具总欠据,欠款金额为1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字时欠据中出借人和欠款金额均为空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辩称其在欠据中签字时欠据内容是空白的,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敏欠款130万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