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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唐少磐、刘明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少磐,刘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少磐,绰号“唐胖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2004年8月和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和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5月28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明华,绰号“刘豹”,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1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少磐、刘明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少磐、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和23日中午,被告人唐少磐单独或与被告人刘明华,在衡阳市崇尚百货烤言餐厅、衡阳市高铁站麦当劳餐厅,盗窃被害人赵某甲、陈某价值8243元的钱物。刘明华参与盗窃价值2300元。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明华与段某某(另案处理),在衡阳市中心汽车站检票口和祁东县妇幼保健院内,由段某某作掩护,刘明华盗窃被害人唐某甲、彭某某价值3046元的钱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赵某甲、陈某、唐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肖某、唐某乙、刘某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少磐、刘明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少磐、刘明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唐少磐、刘明华均系主犯,二人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少磐、刘明华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少磐、刘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唐少磐在衡阳市崇尚百货五楼烤言餐厅,看见女青年赵某甲坐的椅子上挂着一个挎包,遂假装打电话,走到赵某甲身后,乘赵某甲不注意之机,将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600元以及16G白色小米2A手机、松下ZS5照相机各一个(共计价值1343元)。手机销赃得款200元。同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少磐、刘明华一起来到衡阳火车东站高铁站麦当劳餐厅伺机盗窃,女青年陈某离桌上洗手间时,将其钱包放在餐桌上托同事赵某乙照看。唐少磐示意刘明华盗取该钱包,刘明华遂靠近赵某乙,故意将打火机丢在赵某乙的座位底下,假装捡打火机,分散赵某乙的注意力,唐少磐乘机将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300元。事后,唐少磐分给刘明华赃款500元,唐少磐分得赃款1800元。2014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明华与段某某(在逃)在衡阳市中心汽车站检票口,由段某某作掩护,刘明华扒窃乘客唐某甲挎包内白色三星手机7572型手机1部,价值546元。当天上午10时许,刘明华与段某某乘车来到祁东县妇幼保健院伺机盗窃。在该院二楼刘明华和段某某发现210病房30号床上有一只手提包,病人彭某某在打瞌睡,于是,由段某某在门口“望风”,刘明华进入房内将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事后,刘明华和段某某各分得赃款1250元。同日中午11时许,刘明华、段某某回到衡阳市后,将所盗得唐某甲的手机销赃给唐某乙,得款200元,两人平分。当天下午,刘明华、唐少磐被公安机关抓获。分别缴获刘明华赃款2500元,唐少磐赃款1500元及唐某甲被盗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甲、陈某、唐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的财物被盗的情况经过;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唐某甲手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明华、段某某向他销赃手机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抓获唐少磐、刘明华的情况经过;5、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4)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6、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经被告人唐少磐、刘明华辨认是他们盗窃作案的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缴获赃物和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刑初字第580号、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3)蒸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少磐、刘明华犯罪前科情况。被告人唐少磐、刘明华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少磐、刘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秘密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唐少磐、刘明华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唐少磐与刘明华的共同盗窃中,唐少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明华提供掩护,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刘明华与段某某的共同盗窃中,刘明华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唐少磐、刘明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唐少磐、刘明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明华有1次盗窃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少磐、刘明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刘明华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唐少磐、刘明华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少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必松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