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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XX,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X。被告人张XX。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于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腾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X,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与同村村民芦XX在电话中因借农用车上的配件未归还而发生口角,后芦XX来到被告人张XX家中,二人见面后再次发生口角,芦XX先用手打张XX面部一下,被告人张XX从桌上拿走菜刀砍芦XX左面部一刀,致芦XX左侧颜面及耳后创口累计长达7厘米、左颈部创口长达3.3厘米、耳部左侧乳突外侧骨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芦XX左耳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颈部及耳部左侧乳突外侧骨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经侦查,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无���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收条等;证人韩XX、郭XX等证言笔录;被害人芦XX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XX的供述笔录;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X诉称,被告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伤,原告人住院医疗18天,花医疗费10351元、误工费1189.80元、护理费243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损失15510.8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510.80元。被告人张XX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5510.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同意赔偿。已经赔偿人民币10000元,应予扣除(收条已���公诉人出示质证)。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X受伤后,住院医疗18天,花医疗费10351元。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X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住院病案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医疗情况。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收据一张,证实被害人花医疗费10.351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8天,花医疗费10351元,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判决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1189.8元、护理费243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59.8元,被告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继续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人不同意赔偿,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同意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XX于判决书生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X经济损失人民币15510.8元(已给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吉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