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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民一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苏州泰立登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晟安电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晟安电铝有限公司,苏州泰立登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晟安电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灿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泰立登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左左,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晟安电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安电铝)与被上诉人苏州泰立登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安电铝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与被上诉人泰立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左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台氢气干燥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人民币,2011年7月29日原告将货物发出,并于8月5日交付给被告。2012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调试工作结束后60天内付清所欠200000元;被告如在60天内未能付清欠款,被告同意按每天所欠货款的0.3%支付滞纳金(最迟10月底)。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山西晟安电铝有限公司氢气干燥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执行合同付款问题时签订的《付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约定。被告关于调试工作没有完成,经调试没有达到使用要求,部分零件出现故障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晟安电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市泰立登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288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被告山西晟安电铝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晟安电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供货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应先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2、双方约定的“甲方按每天所欠货款的0.3%支付滞纳金”,此滞纳金应理解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应予减少。3、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为此另行购机、调试,此部分费用应从所欠货款中核减。被上诉人泰立登公司针对上述请求辩称,1、本案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先行由上级部门处理的案件;2、滞纳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3、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视为设备合格,不存在核减有关费用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晟安电铝与被上诉人泰立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仅对付款问题另行作出的约定,被上诉人亦基于此协议而提起诉讼,与原来的供货合同无关,故不存在先由主管部门调解后再起诉的问题。上诉人以每天所欠货款的0.3%支付滞纳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因该部分费用是对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惩罚,上诉人在签订付款协议时对不能付款的后果应具有预见性,签定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其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后果,故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核减上诉人另行购机及调试的费用,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问题,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8元均由上诉人山西晟安电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少烈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