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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龙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龙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龙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镇安,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陕西省心理学会领导心理学专业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陈沛,该公司总裁。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曼兴,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龙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广州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搜公司是2004年6月21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www.zhongsou.com、www.zhongsou.net发布广告(电信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4日);一般经营项目为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中搜广州分公司是中搜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4月13日,龙骅公司(甲方)与中搜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行业门户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中搜“行业中国”平台(www.zhongsou.net)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产品及服务描述目标门户为www.zhongsou.net/中国创意卡通门户,服务期间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服务包类型为精装服务,合同总价为60000元;备注:①申请优惠5000元,总价格按55000元执行;②申请重点扶持名额(包含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授牌);1.2条约定,合同款项按约定全额到达乙方账上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开通相关门户,甲方可登录sales.zhongsou.net查询确认;门户开通后,乙方与甲方共同协商目标门户的策划方案,策划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开始为甲方进行目标门户的制作,制作完成,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门户制作验收,甲方应在三日内进行验收,若甲方收到乙方确认及验收通知后七日不作答复,则视为验收合格,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策划及制作迟延,甲方自行承担责任;服务期限自目标门户验收上线之日开始计算。二、双方权利和义务,2.1条约定,甲方在服务期限内对目标门户享有所有权、制作、运营自主权、运营转让权,负责目标门户的日常维护,包括优质信息的组织和发布,推广和组织运营团队在遵守“行业中国”平台统一规范的前提下独立运营目标门户;乙方为甲方提供运营目标门户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运营指导,乙方根据双方约定可以提供制作、运营服务;甲方行使运营转让权时,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2.2条约定,甲方应当及时向乙方提供门户制作相关材料,因甲方提交材料迟延或拒绝提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2.3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真实的主体信息,甲方应当遵守乙方依法制订的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保护自己的商业信用,对在乙方平台上从事的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承担责任;2.4条约定,甲方门户的维护和运营,包括但不限于采编发布或链接的信息内容、门户会员的销售以及由此产生的销售行为均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不得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如因此引起权利人对乙方的有效索赔或政府部门对乙方的处罚,甲方应全额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法院判决的侵权或损害赔偿、乙方给予权利人的和解赔偿及乙方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5条约定,乙方负责“行业中国”(www.zhongsou.net)技术平台的搭建、开发、维护升级工作,进行平台的整体品牌塑造和宣传推广,稳步提升产品质量;2.6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原则上只满足共性的需求,如甲方对于目标门户策划、制作、技术支持及培训有个性化需求,可向乙方单独申请,在乙方资源允许的前提下,可予响应,双方另行签订协议;2.7条约定,甲方可对目标门户行使运营转让权,自行定价转让其目标门户,并享受相关权益,但须完整地转让权利、义务,并事先书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继续为受让者提供支持服务;2.8条约定,乙方保留决定“行业中国”平台上统一销售的产品定价、双方均有权对所销售产品的销售收入制定分账规则和分账比例。三、违约责任及免责,3.1条约定,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或无故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有权扣除甲方开户费后单方面终止合同,如目标门户已经上线的,乙方另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门户年费及已经经过的服务期限折算的服务费用;如因甲方怠于履行提供网站制作材料、维护、运营义务,致使乙方的服务无法实施或没有必要实施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无权要求返还已付费用,所交费用折算服务费不足时,乙方有权终止服务;3.2条约定,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开通、策划、制作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退回未履约期间相应的费用;3.3条约定,在合同期间内,甲方应对自身经营的合法性及转让经营权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在合同附件中龙骅公司与中搜广州分公司还约定,中搜广州分公司承诺在合同期限内中国创意卡通门户只与龙骅公司一家合作;中搜广州分公司除在自己的平台网站(中搜www.zhongsou.com、行业中国www.zhongsou.net)进行推广,还负责对该门户进行seo优化服务(在其他如百度、google等搜索引擎上进行优化排名);龙骅公司提供15-20个关键词,中搜广州分公司保证至少一个关键词在百度或google排名前10位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龙骅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中搜广州分公司支付了55000元的合同款。原审庭审过程中,龙骅公司确认中搜广州分公司通过邮箱向龙骅公司交付了门户制作产品,确认收取中搜广州分公司制作的门户方案,但认为中搜广州分公司仅就履行合同义务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同时认为,中搜广州分公司仅仅为龙骅公司制作了一个网站,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中搜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为此提交《行业门户制作跟进表》、《门户页面质量审核表》、《行业门户制作跟进表》、《门户方案收取确认表》,显示龙骅公司对中搜广州分公司的门户整体制作、效果图予以确认。龙骅公司为证实中搜公司进行网站备案的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且没有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了中搜公司icp备案主体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显示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06030672号的主办单位为中搜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网站名称为行业门户网,网站首页为www.zhongsou.net,网站域名为zhongsou.net,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06030672号-8。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中搜公司为证实北京中搜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在线公司)以及中搜公司取得了www.zhongsou.net网站的经营许可,另提交了:1、京icp证060149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份,核发单位均为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第一份发证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有效期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3月26日,第二份发证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有效期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26日;载明经营单位名称为中搜在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沛,业务种类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服务项目为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网站名称为中国搜索、行业门户网,网址为www.zhongsou.com与www.zhongsou.net;所附年检记录显示2009年3月29日、2010年3月31日、2011年3月31日年检均合格。2、中搜在线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司股东为中搜公司。3、京icp证100943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核发单位为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发证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经营单位名称为中搜公司,业务种类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服务项目为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网站名称为行业123(不含bbs)、行业门户网、中搜,网址为www.hy123.com(www.hy123.cn)、www.zhongsou.net、www.zhognsou.com,有效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14日。4、(2012)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5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于2012年6月6日发给中搜公司的京icp证100943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原件与公证书所附复印件相符。5、2012年8月1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中搜公司持有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京icp证100943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日常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和地方通信及网络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存在违反通信及网络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亦没有发生过因违反通信及网络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情形。6、中搜在线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自2011年9月19日起,授权中搜广州分公司代为销售“行业中国”网站(www.zhognsou.com)的平台产品并提供所售产品的线下本地化服务。7、(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49号及(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该2549号案查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于2012年9月5日回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于2010年10月15日获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为京icp证100943号,该证书原主办单位名称是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度年检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搜公司。现许可证起止日期是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14日。龙骅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2无原件,故不予认可真实性;对证据3章程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明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确认,但生效判决不等于正确判决。龙骅公司主张中搜公司存在误导性营销,严重误导龙骅公司,并存在不实陈述,使得龙骅公司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合同的订立违背了龙骅公司真实的意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龙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4月10日,龙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龙骅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无效;2.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返还返还合同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龙骅公司与中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及其附件的效力问题。龙骅公司主张中搜公司未取得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的规定,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该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并需达到一定的注册资本要求,从而主张上述合同无效。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中搜公司已经办理了相关的运营许可证,www.zhongsou.net网站于2011年4月获得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中搜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获得该网站的运营管理权。案涉合同是否违反上述管理规定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龙骅公司与中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显示,中搜广州分公司向龙骅公司提供中搜“行业中国”平台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龙骅公司则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双方产生的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亦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现中搜广州分公司已向龙骅公司交付了门户制作产品,涉案合同的履行并未出现障碍,因此龙骅公司以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不具备签订、履行合同主体资质和资格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龙骅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龙骅公司认为中搜广州分公司存在误导性营销,严重误导龙骅公司,并存在不实陈述,从而使得龙骅公司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合同的订立违背了龙骅公司真实意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但龙骅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况且,《“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签订后,是否能取得收益、收益多少,以及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对于龙骅公司主张《“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无效,并要求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返还合同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龙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龙骅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龙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一)中搜公司“行业中国”平台(www.zhongsou.net)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是假。1.不管是中搜在线公司获得,由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京icp证060149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网站名称:中国搜索,行业门户网;网址:www.zhongsou.com与www.zhongsou.net;还是2012年6月6日中搜公司获得,由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京icp证100943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站名称:行业123(不含bbs),行业门户网,中搜;网址:www.hy123.com(www.hy123.cn),www.zhongsou.com与www.zhongsou.net,均未列有“行业中国”平台(www.zhongsou.net)的字样,因此“行业中国”是虚假平台,中搜公司虚构事实。2、合同上的目标行业门户关键词是“中国创意卡通”,www.zhongsou.net/中国创意卡通门户,这个产品服务也是假的。正如中搜公司在原审答辩时所称,这个是二级域名,是中搜(网站)下面的网站。此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行业门户不会是站内站,这就涉嫌合同欺诈。通用顶级域名网站,在国际互联网上是具有独占性、唯一性和稀缺性的资源,而二级域名关键词网站则是站内站,不是稀缺资源,没有价值,往往都是免费注册登记的,如qq号码(名称)、微信号码(名称)、淘宝店号码(名称)等等。中搜公司将虚假的平台上登记的免费资源,当成互联网通用顶级资料来卖,就是诈骗。(二)中搜公司所为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受《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调整。中搜公司完成目标门户的开户、开通和(网页)制作、运营服务等业务,完全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三)中搜在线公司授权中搜广州分公司代为销售“行业中国”网址(www.zhongsou.com)的平台产品,而其所签合同则是www.zhongsou.net/中国创意卡通门户,因此,中搜广州分公司的销售行为超出范围,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由此所签的合同当然无效。(四)京icp证060149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与京icp证100943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站一样,有效期重叠,后一个不能用。(五)中搜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利用www.zhongsou.com、www.zhongsou.net发布广告,故中搜公司不能做别的经营。二、原审法院遗漏审理龙骅公司提出中搜公司没有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事。原审法院对于龙骅公司提出的中搜公司没有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事,未做任何审查、判断与说明。虽然中搜公司已经取得由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京icp证100943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毕竟没有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因而不得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的项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中搜广州分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中搜公司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中搜公司违反国家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人民法院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中搜在线公司、中搜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无效。(二)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及其效力。中搜公司如果要完成目标门户的开户、开通,就必须注册域名,但中搜公司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故要注册域名就必然违反信息产业部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而违反此行政规章,又将危害相关法律所维护的社会秩序与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三)中搜广州分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应移送公安局侦查。根据有关媒体、网站的报道以及法律规定,关键词注册开发运营转让等买卖,全是骗局。中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仅无效,因中搜广州分公司主观方面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因而涉嫌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综上,龙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龙骅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无效;二、判令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返还合同价款5500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承担;四、移送涉嫌经济犯罪部分。被上诉人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龙骅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龙骅公司为达到所谓合同无效的目的,编造了有关的事实理由。如龙骅公司上诉所称“二级域名没有价值”,这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也不能由此推出,中搜广州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所做的工作没有价值。因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已对中搜广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十分清晰,龙骅公司是认可的,也为此支付了合同对价。这样的合同,法律应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认定为有效。二、龙骅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了中搜公司没有获得增值业务许可证的事实。对此,中搜公司认为,是否取得主体资格,即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是会导致合同效力待定。中搜公司所从事的网络服务,并不需要取得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英文缩写为sp证),这个sp证,主要是依据电信管理条例,该sp证主要是指传统的电信、短信、电话等业务,中搜公司所从事的网络服务业务,应当是依据《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来规范,这两份文件同时都是行政法规,而《电信条例》是一个总的法律法规,而《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是特别法,只规定了电信与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英文缩写icp证),中搜公司从事网络服务业务,只要取得icp证就可以了。而且,icp证是不需要跨地区的,而sp证是需要跨地区的,区分全国网络和地区网络。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搜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龙骅公司所引用的规范,比如《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都是部门规章,该规章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二)有关涉嫌违法经营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果龙骅公司认为存在诈骗问题,可以去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三)关于中搜公司的经营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原审时,中搜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8月14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搜公司的经营是合法的,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发生因违法经营而导致处罚的事情发生。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龙骅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11日新华网网页《央视曝光“关键词”营销诈骗高价抢注却一文不值》,拟证实央视点名中搜公司的营销是诈骗;2.2014年8月11日央视第13频道《“一字千金”的关键词》视频,拟证实中搜公司的营销是诈骗;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网页,“预警信息:警惕注册名称中含有‘国家’字样的网站事实诈骗”,拟证实公安部门对有关注册关键词的诈骗行为的预警;4.浙江经济犯罪侦防网网页,拟证实浙江省公安厅对关键词买卖属于普通诈骗的定性,由刑事侦查部门进行侦查;5.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拟证实除公告中规定的域名外,其他的域名都是假的,非法的;6.信息产业部《关于同意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批复》复印件,拟证实信息产业部对域名注册机构的批复,也强调了只能注册规定的域名;7.国际允许的通用顶级域名标准列表,拟证实该列表以外的域名都是非法的。对此,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龙骅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2,龙骅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和网络下载的文件,既没有原件相对应也没有直接点名中搜公司,仅仅文件资料上有“中搜”字样,不能就此认定为中搜公司。退一步说,即使龙骅公司认为“中搜”两个字代表中搜公司,但是这两份资料都没有指明是诈骗,只是指明了一种营销模式,而且这种营销模式与中搜公司的模式是有区别的。而且,网络媒体的报道,很多时候是有虚假成分的。龙骅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并没有提到中搜公司的名称,文件资料中的图片不能确认是报道本身的还是剪切上去的,所以中搜公司不予认可。此外,认定诈骗行为,不是媒体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由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对证据3-7,这5份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中搜广州分公司从来未向客户承诺注册顶级域名,“行业中国”是中搜网站的子网站。二审审理期间,龙骅公司称原审法院总结的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全面,需要补充的是:中搜公司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sp);中搜公司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该超经营范围的事项涉及到特许经营;中搜公司未取得域名服务运营批文。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上述合同是否因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或龙骅公司的经营资质和范围而无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搜在线公司是中搜公司的子公司,中搜在线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起取得京icp证060149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站名称为中国搜索、行业门户网,网址为www.zhongsou.com与www.zhongsou.net,中搜在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1年9月19日其授权中搜广州分公司代为销售“行业中国”网站(www.zhongsou.com)。而中搜公司也于2012年6月6日起取得京icp证100943《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站名称为行业123(不含bbs)、行业门户网、中搜,网址为www.hy123.com(www.hy123.cn)、www.zhongsou.net、www.zhongsou.com。案涉《“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中约定,中搜广州分公司提供给龙骅公司的产品及服务描述的目标门户为www.zhongsou.net/中国创意卡通。龙骅公司认为,中搜公司未取得sp证(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中搜广州分公司与龙骅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没有要求中搜公司需取得sp证(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的要求。退一步讲,我国关于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许可的问题,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关互联网企业经营许可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中搜广州分公司与龙骅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并不因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的经营资质和范围而无效。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是中搜广州分公司与龙骅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履行完毕或履行期限已届满,龙骅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媒体的报道或有关部门网页的提示信息,不足以证实案涉合同的履行涉及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后,中搜广州分公司是否存在不当的销售行为,或龙骅公司是否因中搜广州分公司的有关不当销售行为导致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均不属于上述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龙骅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综上,有关龙骅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鉴于龙骅公司诉请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龙骅公司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返还合同价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龙骅公司请求移送涉嫌经济犯罪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龙骅公司与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并无证据证实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故对龙骅公司有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龙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龙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梅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智斌刘稀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