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宝刚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林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刚,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韩宝刚。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徐刚,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XX。原告韩宝刚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林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刚,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于飙驾驶我所有的辽AC48**号机动车在皇姑区黄河大街岐山岗右转弯道等信号时,大风把已经腐朽的大树刮倒,把我的车砸坏,合计损失共计678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修车全部费用6780元。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当时造成树木倒下的原因是因为恶劣天气,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单位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20分,于飙驾驶辽AC48**号机动车在皇姑区黄河大街岐山岗在右转弯道等信号时,大风把已经腐朽的大树刮倒,砸伤车体(前挡风玻璃、车顶),造成单方事故,人员无伤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百思特汽车修理厂维修,共发生维修费6780元。于飙驾驶的辽AC48**号机动车为原告韩宝刚所有。事发路段的树木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管理和维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在停车等信号时,大风把已经腐朽的大树刮倒砸到原告的车辆,被告作为树木的管理者,应当积极履行日常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因其未尽到该职责,导致大风将已经腐朽的大树刮倒,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可抗力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有大风,但该大风在现有科技水平条件下能够预见,且被告对于因树木腐朽导致的危险能够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克服和避免,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赔偿原告韩宝刚车辆维修费678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