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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韩某、赵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瑶刑初字第008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赵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余某被骗至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皇马花园7幢1101室的传销窝点,后被该组织成员轮流看管。同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赵某和任贤富(在逃)将被害人余某带至另一传销组织洗脑后返回途中,被害人余某冲进该小区保安室求救,后被告人韩某、赵某和任贤富将其拉至门外的草地上用拳头殴打其面、颈部。当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参与非法限制被害人余某的人身自由达7天,被告人赵某参与非法限制被害人余某的人身自由达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赵某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赵某等人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强制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余某的人身自由,时间分别长达7天和5天,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韩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赵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两被告人因参与传销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原审被告人韩某、赵某均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上诉人韩某、赵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应从重处罚,二人又因参与传销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可酌情从严处罚。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韩某、赵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