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重庆力强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恩旭、朋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力强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恩旭,朋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2252号原告重庆力强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号(北碚孵化园***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3291-X。法定代表人冉雪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科,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恩旭,男,汉族,1978年9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朋敏,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洪春,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力强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诉被告刘恩旭、朋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雪娟以及委托代理人万科,被告刘恩旭以及刘恩旭、朋敏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周家堡社的厂房借给被告使用,在协议中原、被告对厂房借用期限也约定不明。该协议的初衷是当时原告厂房面积有空余,再加上听说要被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所有将该厂房借给被告使用。现原告打听到该厂房不会被征收,原告也需要该厂房投入生产经营,遂起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刘恩旭、朋敏辩称:《协议书》应该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冉雪娟(甲方)作为力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恩旭、朋敏(乙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并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周家堡重庆力强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借给乙方使用,同时乙方一次性借40万元给甲方使用。该厂房所占用的土地系力强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周家堡社社员签订《租地协议》所租用的农用地,但未办理农用地用途变更的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力强公司与社员签订的《租地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力强公司与刘恩旭、朋敏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厂房占用的土地系力强公司与社员签订《租地协议》所租用的农用地,但未办理农用地用途变更的审批手续,力强公司与社员签订的《租地协议》因改变了农用地的用途而违反了国家农用地保护制度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力强公司与社员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力强公司将基于无效的《租地协议》所修建的厂房出租给刘恩旭、朋敏而签订的《协议书》亦同时违反了国家农用地保护制度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力强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恩旭、朋敏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力强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被告刘恩旭、朋敏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