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余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余张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陈桂芳。被告:余张才。原告陈桂芳为与被告余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余张才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委托代理人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芳起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陈桂芳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定于2011年6月6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9.8;如果借款人逾期付息及转移财产的违约行为,则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如发生纠纷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被告不守信用,逾期未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归还计划》,写明:“计划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如若失信,诉讼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可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余张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及借款归还计划,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及由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调查、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起诉、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5月8日,被告余张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6月6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19.8‰,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如发生纠纷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4月2日,被告余张才向原告陈桂芳出具了一份借款归还计划,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前,利息为贰分。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仰忠律师代理诉讼,并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桂芳与被告余张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张才尚欠原告陈桂芳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合理。被告余张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张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桂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余张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桂芳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余张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梅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涂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