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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执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泉区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元龙与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涛、邹殊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阜阳市海利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阳市颍泉区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元龙,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涛,邹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监字第00004号案外人:阜阳市海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泉区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庆,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夏元龙。被执行人: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涛,董事长。被执行人:车涛。被执行人:邹殊。本院在执行阜阳市颍泉区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涛、邹殊借款合同纠纷和夏元龙与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阜阳市海利食品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阜阳市海利食品有限公司称:查封的房产是其以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实际是案外人个人出资建造的,依法应属于其所有。其提供了协作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委托书、进账单、契税完税证等,以证明位于位于临泉县新建东路南侧水榭花都土地使用权是政府挂牌出让,以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受让,阜阳市海利食品有限公司全额筹资开发建设。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分别作出(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69号和(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查封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62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2014年10月15日,临泉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协助本院查封了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临泉县新建东路南侧水榭花都1、2、14、15号楼共计98套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阜阳市海利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系其所有,查封行为侵犯了其所有权,该执行异议实际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临泉县房产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96套房产办理了协助执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查封的96套房屋物权登记在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产权归其所有,但约定事项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或备案,不能对抗房产局的登记效力。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阜阳市海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畅玲审判员  金 光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干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修订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