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山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成洪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朱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洪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朱彐峰,南通润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山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成洪霞。委托代理人周红军,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刘志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爱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彐峰。委托代理人徐家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润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811号。原告成洪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朱彐峰、南通润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洪霞及委托代理人周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爱君、曹建中、被告朱彐峰及委托代理人徐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润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6月15日9时15分左右,被告朱彐峰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南通市胜利路人民东路口南侧路段由北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右侧后轮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成洪霞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朱彐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洪霞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成洪霞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出院,后又多次前往该院及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复查。后经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成洪霞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9月24日,该机构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成洪霞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足趾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下肢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下肢疤痕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成洪霞伤后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3、成洪霞疤痕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五、医疗费:原告成洪霞主张211656.07元(含被告垫付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成洪霞主张1458元(18×(16+31+31+3))。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对伙补标准没有异议,期限由法院认定。七、营养费:原告成洪霞主张900元(10×90)。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期限由法院认定。八、误工费:原告成洪霞主张91800元(3400×27)。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不予认可。九、护理费:原告成洪霞主张24473.99元(48677÷365×(81+60)+81×70)。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标准认可70元每天,期限偏长。十、残疾赔偿金:原告成洪霞主张143167.2元(32538×20×0.22)。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成洪霞主张31703.1元(9607×15×0.22)。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不予认可。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成洪霞主张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请求法院认定。十三、交通费:原告成洪霞主张3585.98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请求法院认定。十四、住宿费:原告成洪霞主张1036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不予认可。十五、车损:原告成洪霞主张600元。被告予以认可。十六、停车费:原告成洪霞主张114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不予认可。十七、鉴定费:原告成洪霞主张228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不予认可。十八、被告已赔偿部分:事故发生后,原告成洪霞曾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3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被告朱彐峰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77643.88元、护理费12300元、车损600元、停车费114元,合计190657.88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698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朱彐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洪霞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对原告成洪霞的损失由被告朱彐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彐峰与被告南通润帆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南通润帆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朱彐峰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13155.77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认为××患者伤情所定,不在受害人、投保人可控范围之内,且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仅提供了内部医疗费用审核表,未提供医保用药名录、医保替代性用药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8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8元(18×81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90×1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修补工作,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再发放工资,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纺织业平均工资(3432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27个月的误工期限未超过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77231.25元(34325÷12×27)。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5540元((81×2+60)×70)。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成洪霞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和原告在定残时的年龄,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3167.2元(32538×20年×0.22)。7、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朱美兰系原告成洪霞之母,务农,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人数及原告成洪霞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03.1元(9607×(20-5)×0.2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多次前往外地治疗等,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2000元。10、住宿费。由于原告伤情特殊,根据医嘱和实际治疗需要,原告多次前往上海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36元本院予以支持。11、车损600元。12、停车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是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14元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22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成洪霞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31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7231.25元、护理费15540元、残疾赔偿金174870.3(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36元、车损600元、停车费114元,合计497905.3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洪霞1207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77191.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成洪霞应当返还被告朱彐峰先行垫付的190657.88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成洪霞元297247.44元(120714+377191.32-10000-190657.88),给付被告朱彐峰190657.88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咨询,无重新鉴定之必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润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成洪霞人民币297247.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彐峰人民币190657.88元。三、驳回原告成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已减半)、鉴定费228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朱彐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郁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