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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姚先然,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晴、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先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相处一年多后,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目前已一周半。孩子出生后,一直是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而经常争吵或冷战,这几年也多次提过离婚的事。2014年11月30日上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在原告父母家发生了争吵,当时报警到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经城关派出所公安人员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上面第一条就明确了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基于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约100余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实,不同意离婚。1、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认识较短,所述不实,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原、被告经过人介绍,恋爱时间持续了一年多,2009年双方自愿去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生有一女张某乙,目前一周多。2、原告诉称被告这些年多次提过离婚,被告认为此说法不实。3、原告诉称双方争吵,到肥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当时是为了止住矛盾,安慰原告父母,被告才违心地答应离婚,调解书也不是离婚协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明,证明××××年××月××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夫妻;三、肥西县供电公司的《证明》、四位邻居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孩子张某乙自出生后,就一直是和原告的父母即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四、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父母愿意继续帮儿子赵某照顾孩子张某乙;五、《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六、借据复印件、汇款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在婚后从原告的父母处分两次共借了546567元,是为了买“大唐国际家居生活馆B区-1390”商铺和肥西县上派镇中街水晶城28栋708室房屋所用,这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七、物品清单(补充证据),证明夫妻婚前的财产;八、调查令(回执),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公积金账户有40789.26元。张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是正当夫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对证据三,肥西县供电公司的证明,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这证据上只有供电公司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四位邻居的证明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质证,况且爷爷奶奶带小孩也是天伦之乐,与本离婚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这份证明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爷爷奶奶带小孩也不能说明对小孩的伤害就小,此证明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协议书本身是真实的,但是协议书只是表象,实际是被告为了止住矛盾,违心签署的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此调解书不是离婚协议,不具有实质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夫妻关系破裂的证明;对证据六,这是原告父母本来就承诺给媳妇的,正是用此借款买了房屋商铺,在房产证上也明确写了各50%。欠条是原告2013年8月2日打的欠条,从字面来讲,这份欠条与购房款递交时间不同步,这份欠条也不能作为向父母借款的证据,因为双方已经是夫妻,借款时必须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妻子打欠条,这份欠条也不能断定是什么时候打的,因此这份欠条不能证明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对证据七,男方情况属实,女方还要加台笔记本电脑和8床被子。对证据八,无异议。张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张某乙;四、房产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在信旺华府骏苑有商铺,在肥西老中街水晶城有一套住房,这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都无异议。张某甲当庭申请证人林某、钱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称,今天我来是为了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我是他们的邻居,我在三河,我女儿在供电所上班,我和我女儿一起帮他俩介绍的。他们处了一年多,后来有了感情,办了婚礼,有一个女儿,现在一周多了。两人感情一直都不错。他俩结婚时房子旧了,原告父母说如果有地皮房子盖成功就给他们,如果没盖成就给他们买一套,后来没盖成,原告父母就给了钱给他们买房。证人钱某称,我是他俩的介绍人,来是为了证明他俩之前感情都挺好,小夫妻吵吵架也很正常。当时原告父母答应说给他们买一套住房,后来他俩买房子,原告父母确实给钱了,我听原告父亲说给了50多万。赵某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当时房子也不是旧房子,只是买的比较早了,单位说集资盖房,后来没盖,我们就买房了。父母确实出钱了,但是他们没承诺说一定要给买什么东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乙出生于2013年6月14日。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蜀山区望江西路××号信旺华府骏苑××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商××××(合蜀字第××××号)及肥西老中街旧城改造项目中街水晶城××楼××室(肥西字第××××号)房屋两套、大众宝来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虽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被告不愿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尚且年幼且双方并无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此,原、被告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予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