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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6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浩东与赵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东,赵双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750号原告张浩东,男。被告赵双虎,男。委托代理人丰渊,男,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浩东与被告赵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东及被告赵双虎的委托代理人丰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东诉称,被告赵双虎于2012年3月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此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还款50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2年5月2日后本息再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浩东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单中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另被告当庭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9月18日给原告入股150万元,被告要求退还股金抵偿本案借款。原告张浩东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方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双虎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张浩东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据,原告自认向被告给付了97万元的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偿还款了50万元本金,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应原告申请本院出具了(2014)神民初字第06750-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双虎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翠薇路曲江六号二期22-22503号房屋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赵双虎向原告张浩东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浩东当庭自认其向被告履行出借款为97万元,后被告又偿还了本金50万元,故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且借款单中未载明有关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再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现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浩东借款本金4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赵双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高云岗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