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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年根与陈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年根,陈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717号原告张年根,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钟立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安龙,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年根与被告陈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服装生意系被告的供货商,双方有生意上的业务往来,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60000元,陈安龙”。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的事实,该欠款数额具体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安龙支付原告张年根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强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