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丁寿勇、林美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丁寿勇,林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柯健,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丁寿勇。被执行人:林美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丁寿勇、林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丁寿勇、林美花应归还452907.21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4122元。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