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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谢月富与孙云春、黄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富,孙云春,黄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谢月富。委托代理人:陈冬霞。委托代理人:王细粧。被告:孙云春。被告:黄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细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股份)的委托代理人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春、被告黄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孙云春、被告黄加强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人保股份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五项、第七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10日0时30分,原告驾驶粤D085**重型厢式货车(乘载王某某)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29KM+900M处,发现前方交通阻塞时刹车不及,采取向右碰撞道路右侧护栏的措施后,再向前碰撞主车道上停车的由被告孙云春驾驶的粤D103**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致使粤D103**重型厢式货车受力向前碰撞由蒋某某驾驶的晋M73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运载陶瓷)的尾部,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以及晋M736**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和被告孙云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某和王某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谢月富,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全身多发性骨折:1、左股骨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内踝骨折、腓骨下段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4、左侧距舟、跟舟关节脱位;5、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趾间关节脱位;6、左足第3、4趾近节趾骨骨折。二、胸部外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并气胸。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后顶部头皮挫伤。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1085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67853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还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43000元。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书中提及骨折未愈合,治疗效果及治疗方案难以预测,建议继续治疗并按实际治疗效果确定相关鉴定事项。因此,伤者的骨折仍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被告人保股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人保股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股份关于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意见,因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人保股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股份上述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以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7853.64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合计110853.64元,原告请求按照11085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7(天)=5700元。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股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7(天)=5700元。六、营养费:6540元。七、护理费:303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00元×57(天)×2(人)+70元×270(天)×1(人)=303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327天,建议住院期间5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7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标准过高,且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应按每天一人50元计算。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人保股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符合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八、交通费:11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20元×57(天)=1140元。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是住院治疗没有产生交通费。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股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61.5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61.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1669.31元×20(年)×30%=70015.86元,原告母亲戴某某、原告儿子谢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545.74元。原告提供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居民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还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广东省中山市司法局出具的关于严格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通知中已明确了应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二十二条“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应先选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再参照选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已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不再参照行业标准。但本案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是按照广东省行业协会的标准,故对该鉴定应不予认可。因对残疾鉴定有异议,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居民户口簿及出生证明,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母亲共生育几个儿女,因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股份对伤残等级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评定有异议,且认为原告骨折尚未愈合就认定为八级伤残,没有依据,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伤残评定应治疗终结,故原告的伤残评定不符合规定。因该鉴定意见是具备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根据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伤情,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别和判断,鉴定依据充分。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的规定,鉴定机构参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3.2.3条适用于标准4.8.10条f款的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股份对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及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20(年)×30%=70015.80元。原告母亲戴某某(1951年5月23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儿子谢某某(2009年12月14日出生)的抚养年限为13年。戴某某、谢某某均有2个扶养人,故被告只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0元×17(年)×30%÷2+8343.50元×13(年)×30%÷2=37545.75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7561.55元。十、误工费:21986.66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94(天)=21986.66元。原告提供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还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费提供依据不充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以及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人保股份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每月工资收入证明,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供其任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股份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费可以自受伤之日(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24日),原告请求按照194天计算,可予照准。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94(天)=21986.66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因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八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可予以支持。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人保股份;被保险人被告黄加强。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103**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孙云春为粤D103**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黄加强为粤D103**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十六、其他必要情况: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声明书,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孙云春、被告黄加强、被告人保股份连带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9540.6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原告与被告孙云春各负事故50%的责任。故被告孙云春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D103**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股份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故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原告虽主张被告黄加强系被告孙云春的雇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黄加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加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股份关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故原告的赔偿应按2013年公布的2012年相关统计数据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已经发布,原告据此进行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股份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299081.21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0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988.2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股份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79081.21元,由被告孙云春承担50%为89540.61元。粤D103**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孙云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股份在粤D103**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云春、被告黄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103**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月富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103**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月富89540.61元。三、驳回原告谢月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已由原告谢月富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将应承担的鉴定费付还原告谢月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