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抗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王某华、曹某流等盗窃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抗字第3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昆明市。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22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某流,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昆明市西山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11月15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芳,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昆明市。因犯贩卖毒品罪,1993年5月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7月25日减刑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15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华、曹某流、王某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盘刑一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颖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华、曹某流、王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华在本市五华区西昌路云大医院食堂一楼,扒窃得失主杨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后被群众抓获送交公安机关,缴获所盗财物已发还失主。2013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华、曹某流、王某芳在本市延安医院食堂内,扒窃得失主李某某价值人民币2248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的所盗财物已发还失主。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华、曹某流、王某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华、曹某流、王某芳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曹某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王某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华适用缓刑失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王某华有盗窃罪的前科。被告人王某华因盗窃在2008年11月22日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被告人在犯两次盗窃行为,可以说明被告人王某华有再次犯罪的危险,不适合判处缓刑。其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被告人王某华是当庭认罪。王某华从侦查阶段到庭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均持否定态度,称案发当时只是在捡钱,没有盗窃失主的钱。被告人王某华认罪态度差,谈不上有悔罪表现。再次,被告人王某华与第二、第三被告人之间量刑不均衡。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流和王某芳在被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只是起到掩护王某华盗窃的作用,且二人只是参与这一起盗窃,从始至终做了如实供述,但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实刑,这与被告人王某华被判处缓刑的量刑是不均衡的,违背了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原则。最后,被告人王某华是因体内有金属异物留存才被取保候审,现其体内的金属异物已被排出,羁押障碍已排除。二审中,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支持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华认为7500元不是自己偷的,是别人偷的,塞到自己手里的。对于和曹某流、王某芳共同盗窃手机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曹某流、王某芳对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王某华、曹某流、王某芳盗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庭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华、曹某流、王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对被告人王某华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才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王某华具有盗窃前科,2013年又两次盗窃,具有一定再犯罪的危险性,结合抗诉机关所提王某华认罪态度较差,不具有悔罪表现,该案王某华的量刑和其他被告量刑不均衡,且王某华不存在羁押障碍的抗诉意见,综合全案考虑,本院认为,原审对被告人王某华宣告缓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刑一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曹某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王某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刑一初字第449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阮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冬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