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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尹立成、刘笑乐等与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成,刘笑乐,尹忠,黄建平,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尹立成,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笑乐,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尹忠,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黄建平,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张孟东,攸县网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罗庆辉,该煤矿矿长。原告尹立成、刘笑乐、尹忠、黄建平与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以下简称“姜坡里煤矿”)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祖武、陈冬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刘笑乐、尹忠、黄建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孟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庆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3日本案因故中止审理。2015年1月4日恢复审理。因工作变动,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彭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全国、董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刘笑乐、尹忠、黄建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坡里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3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姜坡里煤矿巷道协议,约定了承包年限、范围、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从2007年8月至2011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缴纳了各项款项211万元。从2011年5月起,因被告方合伙人的内部纠纷导致原告无法开采,经多次协调无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交款、承包款、利润、风险抵押金、火工产品押金等共计211万元整;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承包姜坡里煤矿巷道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2、攸县黄丰桥镇综治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方承包期间是由于被告股东内部纠纷而导致停产的;3、收款收据11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各款项数额为211万元;4、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处理停产、结算等问题;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在未取得资格之前就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此行为是违规行为;7、2005年9月国务院令第446号,拟证明本案承包协议是违规行为;8、攸县黄丰桥镇调解委员会为姜坡里煤矿与洪强承包合同结算制作的的调解意见,拟证明洪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违规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同样是违规的;9、投入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投入的金额;10、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所根据调取的被告财务资料,整理出原告向被告交款11笔合计211万元,入账210万元;11、被告股东之一王爱中出具的姜坡里煤矿2008年4月份结算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诉请款项中的75.2万元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交款凭据中,只认可2009年3月31日15万、2009年12月19日5万元、2010年5月15日7万元、2010年8月31日37.5万元、2010年8月31日6万元、2011年4月1日1万元、2010年11月27日4万元,7张凭据共计75.5万元,有会计、出纳签字和加盖了姜坡里煤矿公章;其他并未入账,被告收取了总数211万的事实不成立。2、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首交现金75.2万元,2008年7月1日前付56.4万元,2009年7月1日前付56.4万元,这三笔款项并没有按约到位,原告存在违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庆辉及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县分会处调取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委会从2002年11月4日起将姜坡里煤矿先后租赁给陈袁斌、黄召良、谭晓兵等人的事实;2、黄丰桥镇姜坡里煤矿合伙协议书及合伙开采协议各2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庆辉与贺中雄、王爱中、贺跃飞合伙开采姜坡里煤矿的来由;3、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委会于2010年2月9日将姜坡里煤矿转让给罗庆辉的事实;4、株洲仲裁委员会(2014)株仲裁字第220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姜坡里煤矿转让纠纷处理结果等事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4、5没有异议;证据3只认可符合正规财务收据的75.5万元;证据6,在被告股东租赁煤矿期间原告主动提出来签订协议的;证据7,煤矿是否可以承包,在各个地方不同,姜坡里煤矿是集体企业,集体企业是允许租赁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原告方投入了多少被告不清楚,此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方没有积极履行协议,应交被告的上交款没有按时按数交清;证据10、11,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5、6、7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2009年3月31日15万、2009年12月19日5万元、2010年5月15日7万元、2010年8月31日37.5万元、2010年8月31日6万元、2011年4月1日1万元、2010年11月27日4万元,7张凭据共计75.5万元,有会计、出纳签字和加盖了姜坡里煤矿公章,被告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有被告煤矿股东王爱中签字证明本人收取或出具收条的金额:2007年8月1日收承包利润77万元、2007年11月15日收成本预付款1万元、2009年1月16日收上交利润55.5万元、2011年3月收订做矿桶款2万元,以上4笔款项共计135.5万元,这些收条及证明能证实原告已将135.5万元款项交给王爱中;证据4、9,只是原告方自己打印的材料,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用;证据8、10、11,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4,原告没有异议,能证明姜坡里煤矿自2002年11月以来实际经营者、所有权人变迁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姜坡里煤矿是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24日,主管部门是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民委员会,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建柱,2007年9月27日变更为罗庆辉。2002年11月4日,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民委员会将该煤矿租赁给该村新丰组组民陈袁斌等人,租赁时间:自200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为期十年整。2003年5月15日,该煤矿的租赁方变更为黄召良、谭小兵等人,当事人在黄丰桥镇司法所见证下签订了补充协议。2005年4月13日黄召良与罗庆辉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姜坡里煤矿。2005年6月22日,黄召良、谭小兵退出,由罗庆辉和贺中雄共同承租;2007年6月1日,王爱中加入合伙;2010年2月9日,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民委员会与罗庆辉签订姜坡里煤矿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98万元整(经株洲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19日裁决,转让合同有效,罗庆辉及姜坡里煤矿应支付下差转让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2010年10月24日贺跃飞加入合伙,现该煤矿合伙人有罗庆辉、贺中雄、王爱中、贺跃飞,共计四人。2007年7月3日,原告尹立成、刘笑乐、尹忠、黄建平(乙方)与被告姜坡里煤矿(甲方)签订了承包姜坡里煤矿巷道协议,约定:一、承包时间:阳历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从甲方完成石门进尺乙方正式投产日算起,期限为四年零六个月整。二、承包范围:乙方在主斜井+110至+190水平南石门1号至7号煤,往西翼可采350米,总垂高为80米。三、承包金额:一百八十八万元整。四、付款方式:合同生效日起首交现金75.2万元整,其余分两年两批付款。第一批付款日期为农历2008年7月1日支付56.4万元整;第二批付款日期为农历2009年11月1日支付56.4万元整。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负责上交村利润及国家政策收费以及地方的场地费、污染费、房屋土地赔偿费、办证等一切费用。4、甲方提供乙方储煤场一空,办公室一间,职工住房两间,若需另建,甲乙双方协商解决。…6、由于姜坡里煤矿的某种原因或政策性的原因,致使乙方停产10天以上(含10天),则承包时间必须往后延期,但必须在甲方与大塘村的合同期内。如超过合同时间,可按时间返回乙方上交款。…8、在合同生效后,乙方在规定的开采范围内有权对外实行承包,甲方不得干涉。9、甲方现有的场地、绞车及井内的巷道、电器设备等必须无偿供给乙方使用,乙方在承包期内所需机械设备及电费、开绞车、汇桶人员等工资由乙方负担。110水平以上的机电设备及费用均由甲方负担。10、乙方在承包期,所添置的一切矿用设备到合同期满后由乙方自行处理。12、本着“互惠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乙方在承包期内,若乙方无故停产一个月以上,甲方将视乙方为自动放弃处理,乙方所交的任何费用及基建投入、固定资产投入、承包亏损等甲方均不予退回;同时甲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及借口终止此协议。若甲方提出终止该协议,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基建投入、固定资产投入、承包亏损等);若国家政策原因,甲方必须根据乙方的基建投入、固定资产投入的实际情况作出评估,合理折价补偿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于2007年8月1日交给被告承包利润77万元、2007年11月15日交成本预付款1万元,2009年1月16日交利润55.5万元、2009年3月31日交风险抵押金15万、2009年12月19日交承包款5万元、2010年5月15日交承包款7万元、2010年8月31日交承包款37.5万元、2010年8月31日交承包款6万元、2010年11月27日交火工产品押金4万元、2011年4月1日交火工产品押金1万元、2011年3月交订做矿桶款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11万元。2011年7月,因被告合伙股东内部发生纠纷等事由,原告承包的采区停产,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未能继续履行,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是:一、四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承包姜坡里煤矿巷道协议的效力;二、四原告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现分析如下:一、原、被告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承包姜坡里煤矿巷道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姜坡里煤矿以分片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十三)项不允许采矿权承包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二、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交给被告成本预付款1万元、2009年3月31日交风险抵押金15万、2010年11月27日交火工产品押金4万元、2011年4月1日交火工产品押金1万元、2011年3月交订做矿桶款2万元,共计23万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对于承包款188万元,基于本地区煤窑实际开采状况和本案所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就未履行完毕部分所涉承包款,被告应予以返还。根据合同期限四年六个月及实际履行时间约41个月,应返还金额为45.2593(188万元÷54个月×13个月)万元。故,原告提出“返还风险抵押金、火工产品押金、预订矿桶款、成本预付款及部分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返还过高承包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交清承包款,存在违约,应驳回所有诉请”的辩解,经查,王爱中是姜坡里煤矿合伙股东及财务管理人员之一,王爱中收取原告的款项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的承包款已按约交清,被告内部股东是否存在私吞或挪用行为,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坡里煤矿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十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风险抵押金、火工产品押金、预订矿桶款及承包款等共计68.2593万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被告承担7661元,由原告承担16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人民陪审员  董 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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