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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姚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姚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某,女,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州看守所。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昝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之子李某及儿媳张某到华蓥市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毕节市工地打工时,李某因事故死亡。华蓥市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3万元。后张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夫妇分割赔偿款产生纠纷,张某遂以自己及其两个儿子的名义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诉至姚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夫妇分割给付三人赔偿款。2013年10月23日,姚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姚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给付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共计49701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一审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拒不履行判决。姚安县人民法院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执行,但李某某、陈某某故意隐匿财产,拒不执行,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属实,因法院判决违法,故其不予执行。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犯罪,现也不愿履行判决。针对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之子李某与妻子张某于2013年7月10日在四川省华蓥市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毕节市工地务工时,李某因事故死亡。华蓥市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某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他补助费用和处理事件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83万元。华蓥市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于双方达成协议时将83万元赔偿款存于李某某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毕节支行的账户内,后李某某将该款取出,留下3万元后,将其余80万元存于李某某之弟李某丙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楚雄北浦路支行的账户内。继后,李某某、陈某某先后于2013年8月27日、28日从上述李某丙账户内取走现金70万元,李某丙直接支付二人现金10万元。同时,李某某、陈某某在与华蓥市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处理李某工亡事宜时,领取了李某生前劳动报酬23717元。此外,李某某还将张某保管的户名为李某的农行卡要走,于2013年8月7日,从该卡内取走现金62000元。后张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夫妇因分割上述款项产生纠纷,张某遂以自己及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夫妇分割上述款项给她及二个儿子。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姚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给付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共计49701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履行义务期限届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13年12月3日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做工作,二被告人仍不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2014年1月2日,本院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但期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仍未自动履行。2014年3月25日,本院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告人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李某某、陈某某仅报告有现金70000元由李某某保管,对李某死亡后获赔的被其实际管理的人民币80余万元予以隐匿,未作如实申报。本院在继续对二被告人做工作要求主动履行判决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4日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住宅依法进行了搜查,但仅搜查到人民币2300元。2014年5月21日,本院向社会发出执行举报奖励公告,鼓励凡举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财产线索的,一经查实,将按实际执行金额的0.01%奖励举报人,但该公告发出后,仍无人能够举报提供二被告人的财产线索,导致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法执行。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多番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与张某的思想工作,双方就执行本院(2013)姚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主动向本院交纳了协议约定应支付张某的执行款200000元,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7月,我儿子李某在贵州省毕节打工时出事,我们家属去贵州处理这件事,当时和施工方协商后共计一次性赔偿我家83万元,施工方要求我家办一张卡,现金打在我的卡上,当时因为我自己没有卡,几个人商量后决定把现金先打在我兄弟李某丙的账户上,他是在楚雄供水公司工作。从贵州回来把儿子的事办完后,过了十多天,儿子媳妇张某和她爹她妈就来到家里,说赔偿款的事情,要我打一部分钱在张某的名下,她家又打电话给我兄弟李某丙,我兄弟说等他回来以后再商量,我兄弟回来以后也没有商量成,张某就是叫我们打钱在她的账户上,具体打多少她也没有说。过了十多天我上来街上,就看见儿子媳妇、还有她爹她妈在法院,我去咨询律师后就说给我兄弟,叫他跟银行预约一下,我和妻子就去楚雄银行把钱全部取出来了。后来姚安县法院通知我家,8月份开庭,法院判决下来,要我分给张某490000多块,我没有分给张某。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儿子李某去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打工,2013年7月出事故死亡,我们家属到贵州出事的地点去解决这件事,赔偿了83万元钱。拿到钱后,我家将80万元取转存在李某某弟弟李某丙户头上,然后我们就将儿子李某的骨灰带回家。李某安埋12天后,姚安县法院的到我家,说我儿媳告我和李某某,要分割财产。2013年姚安县法院判决,让我们两老口拿11万7仟元给张某,我两老口不拿,不拿的原因是我儿子在外苦了六年,除了过年回家给我们老两口五、六百块钱之外,其余的钱我们都没有见过。他们两口子在一起打工这么多年,得到的钱现在我们都没有见着。我们就是不执行。83万元赔偿款我们老两口是收到了,其中有3万元是现款,从贵州就带着回家给李某办后事,另外80万元,是我们两老口到楚雄从李某丙账户上取现金带回家的,我们还打了个收条给李某丙。3、证人李某丙证言:李某出事后我与我哥他们到贵州毕节处理此事,后因单位打电话有事我就提前回来楚雄。对方公司赔偿各项费用83万元。公司先打了3万元在我哥卡上作路上的开支。他们打电话给我商量以后说80万元先打在我的户头上,等回来以后什么时间拿钱就什么时间拿给他们,最后打了80万在我账户上。我哥他们从贵州回来以后对这笔赔偿款如何分割也商量过一次,没有商量成。2013年8月28日,我哥和嫂子上去楚雄,说要把钱取了拿回来,我跟银行预约后分三次就取出来了,总共取现金70万,另10万是我拿现金给他们,当天我哥打了80万元的收条给我,之后这笔钱就在我哥哥手上了。4、证人张某证言:李某出事后对方共赔偿我家83万元,钱是打在李某某的弟弟李某丙账户上。回来姚安以后,就该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于2013年8月商量过一次。李某丙说这点钱拿来要么盖房子,要么买房子,我家问如果买房子,房产证上给有我和儿子的名字,他家说只有李某某和陈某某的名字,如果盖房子也只有李某某的名字,问他家给能有娃娃的名字,他家说娃娃还没有18岁,也不有法,最后一样也没有商量成。我只有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财产,等法院去查时候李某某已经把钱都取走了。法院判决共计应分给我497017元,法院执行以后拿给我2300元,还有李某某交的诉讼费3000多元退给我。5、姚安县人民法院(2013)姚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及其子李某甲、李某乙诉李某某、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判决情况。6、姚安县人民法院在办理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申请执行李某某、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对李某某、陈某某、张某的询问笔录,执行笔录,证实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做工作的情况。7、个人业务凭证、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8月27至28日分三次从李某丙账户取走现金70万元,李某某、陈某某出具收条一张给李某丙的事实。8、姚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搜查令及搜查笔录、扣押财产清单、查询李某某、陈某某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执行举报奖励公告等书证,证实人民法院在办理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申请执行李某某、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责令李某某、陈某某履行判决,如实申报财产,对其住宅进行搜查以及搜查后扣押财产的情况,向有关储蓄机构查询李某某、陈某某个人储蓄存款的情况,向社会公告实施对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进行奖励的情况。9、姚安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姚安县人民法院在办理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申请执行李某某、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因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姚安县公安局侦查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户籍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与张某就执行本院(2013)姚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协议及其协议履行情况,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与张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本院收取执行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故意隐匿被其实际管理的财产人民币80余万元,拒不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番做工作,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尚能与申请执行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协议确定义务,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确定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不准确。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自己没有犯罪及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属实,法院判决违法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考验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雄审 判 员  张毅平人民陪审员  凌世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