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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被告人谭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南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1年5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5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在如东县掘港镇欧贸广场致运浪淘沙网吧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苹果5S手机(16G)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已扣押涉案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谭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