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男。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吴XX,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9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急性阑尾炎发作需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日停止执行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吴XX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香兰村志诚屯二组32号对面路边,用脚将被害人廖XX踢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称被告人吴XX将其打伤,给其造成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XX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770.94元,其中医疗费1256.94元、误工费9000元、伤情鉴定费344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70元,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发票、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因被害人廖XX用言语调戏其女朋友而引发,被害人廖XX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吴XX与阿平(姓名不详,系被告人吴XX交代,在逃)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香兰村志诚屯二组32号对面的一间门面内喝酒,被害人廖XX路经此处,被告人吴XX因琐事与阿平一同踢打被害人廖XX,致使被害人廖XX右腰背部受伤致右第9、10、11肋骨骨折,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XX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XX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XX赔偿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给公安人员带被害人廖XX去医院检查。另外,被害人廖XX又自行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56.94元,遵医嘱全休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XX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廖XX的疾病证明书、发票、收费收据等,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赔偿了被害人廖XX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XX认为本案系因被害人廖XX用言语调戏其女朋友而引发,被害人廖XX有过错的辩解,经查,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吴XX称被害人廖XX用言语调戏其女朋友一说,只有其个人的辩解,被害人廖XX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廖XX先用言语调戏被告人吴XX的女朋友而对本案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因此,被告人吴XX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XX将被害人廖XX打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廖XX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的是:1、医疗费1256.94元。2、误工费24432÷365天×6天=401.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344元。4、交通费17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417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吴X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172.5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逾期不给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给付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健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