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贾一×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一&times,孙×&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95号原告贾一×。委托代理人韩玲,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丽峰,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一×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玲,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桂利、牛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贾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双方的生活质量,对孩子的身心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贾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有争吵发生,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贾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因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搬离住处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仍有感情,未达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了社会的和谐,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一×与被告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