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马贤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贤林,男,1976年5月7曰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02年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9月3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贤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曰17时许,被告人马贤林在本市盘龙区北京路金江小区红绿灯岔路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马贤林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4克。并从被告人马贤林处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克。缴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马贤林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贤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贤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马贤林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贤林供述,购毒人员供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罚没物资收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贤林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贤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贤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二、毒品海洛因5.4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琼华代理审判员 李开毅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