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素云与被告李凤林、李保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素云,李凤林,李保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魏素云,女,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凤林,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保铁,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凤林(本案被告),系李保铁父亲。原告魏素云与被告李凤林、李保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素云、被告李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凤林、李保铁向原告魏素云借款200000元。魏素云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每月7000元,李凤林对此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到2013年5月份,但由于此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故酌定此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林、李保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魏素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李凤林、李保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凤林、李保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乃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