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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伟兴与王自力、袁纯、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伟兴,王自力,袁纯,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保字第10-1号申请人黄伟兴,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王自力,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袁纯,女,汉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王自力。被申请人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表人张年初。申请人黄伟兴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避免申请人遭受更大的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价值115万元的财产。申请人黄伟兴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雨湖区先锋乡北二环路XXXX号湘潭金属材料市场X栋010XXX、020XXX号门面(房产证号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1014X**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黄伟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自力、袁纯、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黄伟兴所有的坐落于本市雨湖区先锋乡北二环路XXXX号湘潭金属材料市场X栋010XXX、020XXX号门面(房产证号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1014X**号)。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吴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