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华明与江苏佑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明,江苏佑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佑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洁,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华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佑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吴华明进入佑兴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从事销售工作,月薪38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1月18日,佑兴公司的出纳人员欧琳向吴华明转账14410.64元,交易凭证上的用途填写“9-12月”。吴华明在佑兴公司工作期间,吴华明从佑兴公司支取经费用于销售工作,报销时应交回花销产生的发票等凭证或者列明花销用途并经签字。2013年2月18日春节过后,吴华明没有回佑兴公司工作。双方在庭审中同意2月份的工资按照3800÷28×18的方式计算。后佑兴公司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吴华明返还借支款181000元;吴华明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申请,要求裁决:1、佑兴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54000元;2、佑兴公司支付尚欠业务提成191617.57元,仲裁过程中又变更为要求佑兴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吴华明归还佑兴公司借支款181000元,佑兴公司支付吴华明工资5880元。吴鹰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其无须向佑兴公司给付181000元;二、佑兴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54000元;三、佑兴公司支付业务提成191617.57元。另查明,佑兴公司从未向吴华明及其他销售员支付过业务提成,为吴华明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上述事实,有吴华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对账单,佑兴公司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记账凭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中,吴华明向法院提供若干份业务合同复印件,收款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他为佑兴公司承接的业务合同以及收回的货款,佑兴公司应当向他支付业务提成工资;提供费用报销凭证及票据,用以证明他在2013年1月24日支领的2万元已用于与公司销售业务相关联的活动,但佑兴公司无理由地拒绝他报销。佑兴公司向法院提供6份支款凭证,用以证明吴华明支取了181000元,应当向佑兴公司归还。吴华明只对其中两笔5万元的支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借款用途等内容不是他所填写,签名不能确定是他所签,且上述支取的款项是用于工作,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吴华明在仲裁过程中以及法庭调查中又承认过收到18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吴华明在2013年春节假期结束后没有回佑兴公司工作,没有履行劳务,佑兴公司可以拒绝向吴华明支付工资。关于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佑兴公司举证公司的出纳人员欧琳向吴华明转账的金额与吴华明的实发工资数额完全一致,且在转账凭证的用途中标记“9-12月”。吴华明辩称欧琳与其有借贷纠纷,但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佑兴公司的举证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佑兴公司已向吴华明支付了该段时间的工资。但佑兴公司仍应向吴华明支付2013年1月及2月的工资,计6243元(3800+3800÷28×18)。关于业务工资。吴华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业务提成工资的约定,事实上佑兴公司也从未向吴华明及其他销售员支付过业务提成工资。吴华明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收款明细清单只能证明他在佑兴公司任职销售经理期间,代表佑兴公司拉拢业务,收取款项,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费的约定。因此,吴华明主张业务提成工资因举证不能,故不予支持。关于佑兴公司要求吴华明归还181000元。根据佑兴公司的举证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可以确认吴华明在从事销售工作期间,确已从佑兴公司支取181000元经费,从吴华明在法庭的多次陈述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因此吴华明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够充足,故不予采纳。吴华明领取的款项中绝大部分没有凭票据或佑兴公司认可的方式予以核销,因此无法证实吴华明支取的上述款项是用于佑兴公司授意的工作用途。但吴华明提供的少数报销凭证及粘附的票据合计12395元,根据证据的形式、内容,结合吴华明的陈述,且佑兴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与工作无关的事项上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上述12395元应从支款总额中予以核销。故吴华明共应向佑兴公司归还16860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佑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华明支付工资6243元;二、吴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佑兴公司归还支领款168605元;三、驳回吴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吴华明不服,提起上诉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其举证困难,事实上其与公司就业务提成是有口头约定的,公司也曾支付提成工资,故要求公司按约定支付其业务提成191617.57元;佑兴公司要求其返还的款项是业务支出,公司答应报销后又反悔,又提出抵扣提成,故该笔款项不应返还。被上诉人佑兴公司答辩称,公司与吴华明之间并没有约定支付业务提成工资,吴华明亦未有证据证明有此约定。根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吴华明在公司工作期间确实支取181000元款项,吴华明应依法承担返还支领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返还其中的168605元,其公司亦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一审中关于吴华明在职期间领取的181000元款项,佑兴公司提供暂支单三张,分别是2012年3月1日暂支金额50000元、2012年5月16日暂支金额5000元、2012年6月11日暂支金额50000元(暂支理由为个人往来);借条二张,分别是2011年4月10日借现金6000元、2012年5月13日个人借款50000元;费用申请单一张,载明2013年1月24日个人支款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吴华明在职期间与公司是否有关于业务提成的约定以及其领取的181000元款项的性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吴华明主张双方就业务提成是有口头约定的一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上述约定或佑兴公司实际向其支付过业务提成,且佑兴公司也从未向其他销售员支付过业务提成,故本院对吴华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关于业务提成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吴华明在职期间领取的181000元款项的性质,一方面,从佑兴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来看,大部分款项载明的支取理由为个人原因领款、借款;另一方面,从双方以往的报销情况来看,吴华明从佑兴公司支取经费用于销售工作的,报销时应交回相应的凭证并经签字,而吴华明对于其所领取的这些款项,除少数能够提供报销凭证及粘附的票据(计12395元)外,剩余款项均无法证实系用于佑兴公司指示或安排的工作用途,故原审法院认定吴华明应返还168605元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吴华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华明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