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尹业贵与威远县庆卫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业贵,威远县庆卫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业贵,男,出生于1969年11月1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庆卫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云松���镇长。委托代理人倪昔武(特别授权),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良凯(特别授权),该镇工作人员。上诉人尹业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丽,被上诉人威远县庆卫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倪昔武、袁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原告于2010年9月与威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订了聘用合同,2011年7月1日因政策调整解除了聘用合同。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原告岗位为煤矿驻矿安监员,合同至2012年10月23日期满。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工作岗位及工作任务实际情况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下井补助、交通费补助等1400元,年终视工作情况���考核合格后给予一定奖励。2012年10月23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驻矿安监员聘用合同续订书》,双方约定:“一、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23日期满,本次续订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形式,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上级相关部门文件精神要求需终止于聘用单位劳动合同关系条件出现时止。(如上级机关无新要求,合同到2013年10月23日期满。)二、除本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外,其他内容与原劳动合同内容一致,甲(即本案被告)乙(即本案原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原劳动合同相关内容作为争议处理的依据。……四、本劳动合同(续签)壹式贰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10月23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2日,原告认为2014年度的合同版本与2011年度签订的合同有出入,没有确保自己驻矿安监员的合法权益,故就续签合同一事向威远县庆卫镇人民政府及庆卫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递交书面材料,要求被告及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按照《四川省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文件精神,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并明确原告工作关系和工作待遇。同月8日,原告再次递交了一份书面材料给被告,其内容为:“庆卫镇人民政府、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由于本人与贵镇政府、安办自2011.10.24—2013.10.24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贵镇政府、安办在县人民政府、安监局重新招聘了正式的驻矿安监员后重新出台了一份聘用合同书。介于该合同在规范驻矿安监员权利与义务、保障驻矿安监员基本权益上,甲、乙双方不能协议达成共识,故望贵政府、安办根据实情给予本人解聘文书。另敬请政府、安办速派驻矿安监员到企业驻守。此致。庆卫镇庆卫煤矿驻矿安监员:尹业贵20**年1月8日”。同日,原告停止了驻矿安监员工作。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尹业贵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载明:“尹业贵同志:你于2014年1月8日向庆卫镇人民政府、安办反映的信访事项已收悉,现答复如下:你于2011年10月24日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聘用合同,聘任你为驻矿安监员,期限一年。期满续聘至2013年10月23日止。后镇人民政府又提出续签聘用合同一年。2014年1月8日,你以镇人民政府在规范驻矿安监员权力与义务、保障驻矿安监员基本权益上不能达成共识为由,请求庆卫镇政府、安办根据实情解除聘用,并请镇政府、安办速��驻矿安监员到企业驻守。同时,你于2014年1月8日起至今未履行驻矿安监员的职责,故你与庆卫镇人民政府的聘用关系已经解除。现经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11日讨论决定,同意你辞去驻矿安监员的请求,相关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2014年5月31日,威远县人民政府威府复查(2014)2号《关于尹业贵同志信访问题不予受理复查的意见》载明:“尹业贵同志:…一、你反映的与庆卫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用工合同,庆卫镇人民政府未按程序单方面解除了与你之间的聘用关系等问题,属“合同”、“协议”类信访问题。威远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依照《信访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复查。二、你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反映你的诉求”。2.2011年10月31日,被告在威庆府发(2011)48号《关于成立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中��明原告尹业贵为庆卫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成员,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2012年8月5日,被告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威远县委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情况上报》中载明原告尹业贵为庆卫镇庆和煤矿驻矿安监员。3.中共威远县委文件威委发(201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产煤镇按1矿(含非煤煤系井工企业)派驻1名安监员,专职从事煤矿和非煤煤系矿山安全监管。县、镇财政要分别保障县、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按专职人员每月300元、兼职每月200元发放县、镇安监人员安全检查防护补助。4.被告发放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至2014年4月;按每月500元发放原告绩效工资至2013年底。5.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出示证明把原告的工作关系转回原单位威远县安监局。②补发2014年1—6月的绩效工资,每月500元,计3000元;2014年5、6月的基本工资计2800元,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的27个月的下井安全防护费,每月300元,计8100元。③赔偿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被被告派守煤矿的镇干部侮辱、谩骂、殴打后的人身伤害损失费15万元。④赔偿原告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8日的非法用工2万元。⑤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缴纳2014年度属政府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⑥支付原告工作两年多的双倍经济补偿金7600元。⑦给予原告待业安置补偿费2.4万元。以上7项共计21.55万元。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因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聘用原告,被告已按每月500元的绩效发放原告绩效工资至2013年底、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4月,原告已申请了失业保险,且原告要求赔偿人身伤害损失费不��劳动争议范畴,故对原告的①、③、④、⑦项请求及2014年5—6月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4年8月28日做出威劳人仲案字(2014)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经济补偿金3月×(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500元绩效/月+300元/月安全防护)=660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安全检查防护费27月(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300元/月=81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①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的下井安全检查防护费加25%的经济补偿金为10125元,②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7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171.1元,加25%的经济补偿金3536.25元,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640元,④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26840元,⑤2014年5月至9月的工资12200元,⑥失业保险金由4000元变更为10500元,⑦缴纳原告2014年1—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之规定,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尹业贵与被告威远县庆卫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3日期满,2013年10月24日起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被视为以原有的劳动条件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本质上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履行期满而终止,该事实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合同期限的拘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中的任意一方均可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这不同于合同一方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在向被告及被告所在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递交的书面意见中要求被告给予原告解聘文���,并停止了驻矿安监员工作,应视为原告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做出《答复意见》,认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解除,该意见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与原告要求的解聘意思及停止工作的行为没有冲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经仲裁未支持的部分,在提起诉讼时未再主张,是原告行使请求权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支持了6600元。原告在起诉诉求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系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只主张了赔偿金而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但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系以经济补偿金为基础,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经济补偿金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23日到期。期满后,被告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提出了续签劳动合同需要就待遇问题一并进行协商,故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未能续签。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双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的被告现愿意按照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结果支付原告6600元的经济补偿金,系被告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已明确原告为庆卫镇庆和煤矿驻矿安监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享受专职人员每月300元镇安监人员安全检查防护补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井安全检查防护费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共计27个月的下井安全检查防护费8100元。因本案是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井安全检查防护费加25%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该请求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与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该��加的请求应经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争议进行全面审理也只是对仲裁时的请求进行全面审理,而不是审理可以独立而未经仲裁裁决的诉求。由于原告未就该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请求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只要当事人任意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对争议进行全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因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9月的工资122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缴纳或补缴社保费属于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并缴纳原告2014年1—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威远县庆卫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业贵经济补偿金6600元、安全检查防护费8100元,共计14700元;二、驳回原告尹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尹业贵不服该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2440元=73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个月×2440元=146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7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187.1元加25%的经济补偿金3536.25元、拖欠安全监察防护费81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25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0元,共计44106.35元。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自2011年10月24��至2013年10月23日在威远县庆卫镇担任驻矿安监员,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共计工作两年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及第46条可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5×2440元=6100元。此后,上诉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间,2014年1月2日和8日,上诉人两次分别向庆卫镇提交工作意见书,阐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威远县人民政府安监局不仅重新聘请了正式的驻矿安监员,还另行向上诉人出了一份新的聘用合同,新劳动合同降低了原合同中安监员的工资待遇,鉴于此,上诉人没有签订该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过程中,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的保障,且新的安监员已于2014年1月7日被政府安排驻守上诉人所在的庆和煤业有限公司,为明确和理清两个安监员在同一工作中的义务,避免自己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实情给予自己解聘文书,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答应上诉人的要求,每月工资照发给上诉人,且继续维持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以信访事项答复的方式解除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和第82条,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半个计月1220、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个月×2440=14640元、代通知金2440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23日到期,期满后,被上诉人以降低原合同待遇的新合同要求上诉人签订,鉴于此,上诉人提出了希望被上诉人不要降低工资待遇,仍按照原合同的工资待遇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续签。���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一事实,武断地认为被上诉人在新劳动合同中提高了工资待遇。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是不正确的,很明显原审法院系主观臆断,适用法律错误。3.在二审中提交的于2011年10月2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尾页两份,一份是上诉人签订的,一份是被上诉人伪造签名的,伪造的那一份合同中,降低了上诉人的工资待遇。被上诉人威远县庆卫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经济补偿金已经定了3个月,就不再谈该问题。工资问题和终止合同问题,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前面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后面就用信访答复的方式,在一审的时候就对该事实查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尹业贵在二审中提交2011年10月2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尾页两份,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业贵与被上诉人威远县庆卫镇人民政府自2011年10月开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经济补偿金计算;2.被上诉人威远县庆卫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尹业贵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的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尹业贵在原审中请求的是赔偿金,但被上诉人威远县庆卫镇人民政府愿意按照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支付上诉人尹业贵66**元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另对于上诉人尹业贵的月工资,按2200元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尹业贵认为应当按月工资244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另对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尹业贵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的问题,因该请求是上诉人尹业贵在仲裁中未提出,是在原审���增加的,属独立的争议,需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此外上诉人尹业贵要求支付下井安全检查防护费加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业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骏审 判 员 张 博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