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1956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乙,女,汉族,1952年10月19日生。被告高某丙,女,汉族,1957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高某乙及被告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父亲高某丁与母亲鄢某某的子女。父亲高某丁于1999年9月18日去世,母亲鄢某某于2004年出钱购买并搬到了位于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3单元2层31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1663**号)居住。2012年5月4日母亲鄢某某在两位证明人的见证下亲笔自书一份遗嘱:因原告身体多年患有疾病,加之经济负担较重。故鄢某某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上述居住的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丧事办完后,无论剩余的钱款多少,均由被告高某乙全权负责分配。2014年2月26日,母亲鄢某某病逝。因对母亲遗留的房屋产生继承争议,完成母亲生前遗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母亲鄢某某名下位于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3单元2层31号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1663**号)由原告继承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郑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2、房产证;3、遗嘱;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高某丙出具的保证;6、购房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我对母亲的遗嘱无异议,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高某乙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某丙辩称,本案原告应该先提出析产之诉确定被继承人鄢某某的遗产数额,然后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在没有确定被继承人财产的情况下坚持先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予驳回。涉案房屋110.02平方米,周边房价不低于8000元/平方米,价值较大。我一直照顾被继承人起居,并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应当适当多分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曾经向我借款75000元用于购房,被继承人遗产份额中应当先扣除75000元偿还给我,我还替被继承人偿还郑州色织印染厂借款2000元。被告高某丙提交的证据有:1、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2、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3、公证书及缴纳房款收据;4、郑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出具的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某乙均无异议,被告高会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4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由被告高某丙出具,能够证明收到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原房屋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2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借款及缴纳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由郑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丁与鄢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是其子女,高某丁生前是郑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干部,鄢某某是郑州色织印染厂干部。高某丁于1999年9月18日去世,鄢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去世。高某丁与鄢某某原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61号院1号楼1单元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65平方米,批准售房单位为郑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被继承人生前均在该房屋生活。后该房屋拆除重建,2013年7月6日,鄢某某与郑州市民政局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鄢某某购买位于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3单元2层31号房屋,房屋性质为房改房,建筑面积110.02平方米,2013年7月24日鄢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1663**号)。鄢某某缴纳房款74097元,该票据由被告高某丙持有。2004年3月4日河南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鄢某某因购房借女儿高某丙、女婿杨某750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高某丙出具保证,载明:今天收到妈妈给予我50000元,这是妈妈对我多年以来照顾她和我为妈妈先期垫付房款所造成损失的肯定。鄢某某于2012年5月4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儿子高某甲患有重大疾病并于2002年做了肾脏移植手术,我去世后将我居住的这套住房(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由儿子高某甲继承。等我的后事办完后,所有剩余的钱款无论多少,由大女儿高某乙全权负责分配。最后我还要说明一点,生前我与我的三个子女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证明人陈某某、齐某某在该遗嘱上签字证明。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某乙曾要求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的价值为8000元/平方米,均不再要求评估。被告高某乙自愿将由其继承的份额转由高某甲继承。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被继承位于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3单元2层31号房屋由被继承人高某丁与鄢某某原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61号院1号楼1单元3号房屋(建筑面积73.65平方米)拆除重建并由被继承人鄢某某另行缴纳相关房款所得,原有房屋应为高某丁与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丁对该房屋享有1/2的权益,作为高某丁的遗产继承。高某丁去世后,原有房屋拆除重建,并由鄢某某另外缴纳相关房款,鄢某某对原有房屋应享有1/2权益并对新增加房屋(36.37平方米)享有权益。鄢某某于2012年5月4日自书遗嘱,将该房屋中的应有部分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鄢某某应有房屋应为原房屋1/2及新增房屋(36.37平方米)。故对涉案房屋的继承,高某丁原房屋73.65平方米1/2的遗产由原被告及鄢某某继承,被告高某丙享有该73.65平方米房屋1/8的继承权。被告高某乙自愿将由其继承的份额转由高某甲继承。根据案件情况,本院认定位于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3单元2层31号房屋由原告高某甲继承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高某丙原有房屋价值(建筑面积73.65平方米)的1/8。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为8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高某丙73650元(8000元×73.65平方米×1/8)。根据公证书,鄢某某因购买该房屋借有被告高某丙75000元,被告高某丙所写保证中鄢某某支付先期垫付房款的情况,鄢某某给被告高某丙的50000元应视为对被告高某丙借款的偿还,故鄢某某尚欠被告高某丙25000元,应从被告鄢某某遗产中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高某丙共计98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3单元2层3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1663**号)由原告高某甲继承所有,原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某丙支付9865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2元,原告高某甲负担11547元,被告高某丙负担105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代理审判员 夏 鹏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