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琼玮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琼玮,男,1980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琼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琼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9日18时许,吸毒人员康某打被告人王琼玮的电话,要购买毒品,不久,被告人王琼玮在新化县上梅镇莫林风尚酒店702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康某。2、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吸毒人员康某某打被告人王琼玮的电话,要购买毒品,王琼玮答应,当晚23时许,王琼玮在新化县上梅镇福鑫大厦1809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康某某。3、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康某某又打被告人王琼玮的电话,要购买700元钱的毒品,并约定在新化县上梅镇“九龙宾馆”312房间进行交易。当日18时30分许,当王琼玮如约驾车来到“九龙宾馆”楼下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及车上缴获4包的冰毒疑似物和1小包的麻古疑似物。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某、胡某某、李某某鉴定,所缴获的4包冰毒疑似物净重4.51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的麻古疑似物净重0.04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琼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康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毒品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琼玮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琼玮多次贩卖毒品,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琼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琼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