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住江苏省丹阳市。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7时许,马某等人到丹阳市后巷镇某村陈某、张某家,找陈某讨要陈某的表弟陈某某所欠的债务,双方发生争执,在场的被告人张某看到丈夫陈某被马某打后,即持漆包线木盘砸打马某,造成马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就赔偿与被害人马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门诊病历,CT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张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