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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最高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刘某某多次持该卡进行提现及透支消费。2014年3月28日,刘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委托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办事处多次对其进行催缴,超过三个月其仍不予还款。至案发时,刘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7159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委外电话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电话催缴录音,证人董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