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增道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韩宝臣,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星,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道,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生,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告)国晓波,男,满族,1971年10月29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泉眼村委会原审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将原有第三人承包的荒山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荒山建果园转让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泉眼村前锋社东北沟转山子荒山,面积4公顷,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50年,从2007年开始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3200元的承包费,被告不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荒山建果园转让承包合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或同意,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原审被告陈增道原审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荒山建果园转让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第三人国晓波原审述称,转让协议中我没签字也没按手印,所以我不承认我将荒山转让给了被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荒山建果园合书》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先锋社屯东北沟“转山子”(山名)约四公顷荒山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期限三十年,从1999年10月1日起,2029年9月30日止。两年内每公顷植果树400株以上,交2000元建果园抵押金,如两年内完成建果园的任务,抵押金返还。第三人承包的前六年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七年其每公顷每年第三人向原告上缴承包金800元,四公顷合计为32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交纳抵押金2000元。第三人承包原告集体所有的荒山后,又将荒山转给案外人冯志安来投资、经营、管理,双方还签订《协议书》写明:“国小(晓)波以自己名义在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在本村给表格冯志安承包荒山,地点泉眼乡先锋社转山子东,面积四公顷,承包费用,投资均冯志安支付,今将土地使用权更名为冯志安,继承转让由冯志安本人安排。”案外人由在荒山上投资盖房屋、载树、打井、挖养鱼池。2000年7月21日,第三人从原告处取回建果园抵押金2000元。2007年1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冯志安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冯志安将以国晓波名义承包的荒山,承包权转让于被告,转让费80000元。2007年2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果园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同意将泉眼村先锋社东北部的转山子荒山果园转让被告经营。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荒山建果园转让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被告原承包的荒山转山子转让第三人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十年,从1999年10月1日至2049年9月30日止,从2007年每公顷土地每年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金800元,四公顷为3200元。转让期内国家征用土地及地上物经济赔偿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原村委会主任沈有林签字并盖原告的公章,被告也签字。从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每年都向原告交纳承包费3200元。2010年7月19日被告户籍迁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先锋社。另查,2013年12月26日,被告已犯行贿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分。宣判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4年3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3年5月间第三人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果园转让协议书》中的第三人签字摁手印予以否认。2013年5月31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果园转让协议书》中第三人的指印进行文检,鉴定认定“送检的‘果园转让协议书’上国晓波的指印是国晓波本人右手食指所印。”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建果园转让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的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社员有权承包原告的荒山并取得承包荒山的经营权。然而第三人又将承包的荒山的经营权流转给了被告,而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荒山建果园转让承包合同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山建果园转让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合法有效的。此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终止,荒山已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被告取得了承包荒山的经营权,被告与原告具有新的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景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它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三个标准,一、看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的;二、看违反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看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本案被告当时虽然不是原告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成员,与原告签订了《荒山建果园转让承包合同书》,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立法宗旨,合同至今还在生效继续履行,同时也没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已将户口迁入原告所辖的村屯,其后补已成为原告的集体成员。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本案中是管理性强制性效力,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山建果园转让承包合同书》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与被告签订的《荒山建果园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要求,由于没有证据佐证,而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所提追加先锋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案所涉诉的荒山,属于原告集体农村土地,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书,都是原告签字、盖章,原告诉讼已主张了权利,而再追加先锋社为第三人,无任何意义,故不予认可。第三人辩称,其没有在果园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由于有第三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检查机关的鉴定书认定“送检的果园转让协议书上国晓波的指印是国晓波本人右手食指所印”,故其辩称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泉眼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该案诉争标的属于先锋小队,泉眼村委会无权发包。另陈增道在转包荒山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且该项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被上诉人陈增道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国晓波在二审中辩称,国晓波承包的土地是合法有效的,所承包的土地国晓波并没有转让给陈增道,没有在果园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国晓波与陈增道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其二者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泉眼村委会在二审时表示其认为国晓波和陈增道之间签订的《果园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其同陈增道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荒山建果园转让承包合同书》上写到:原承包方国晓波于1999年10月与发包方泉眼村签订的承包荒山建果园合同书经国晓波与陈增道协商同意签订如下转让承包协议书。本院认为,虽泉眼村委会主张该案诉争标的属于先锋小队,其无权发包,但在问及先锋小队的家庭承包地均是以谁的名义对外发包且让其针对该问题向法院举证时,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先锋社对外以其名义发包土地,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虽泉眼村委会于1999年同国晓波签订的《承包荒山建果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该地在承包期内,乙方(国晓波)不得转让、出租、出卖。如发生此类情况,乙方属违约行为。但在国晓波将承包的荒山转让给陈增道后,泉眼村委会以在国晓波和陈增道于2007年2月4日签订的《果园转让协议书》上盖其公章的行为以及其又同陈增道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个《荒山建果园转让承包合同书》的形式对国晓波的该转让行为予以了认可,该认可行为亦可以通过其与陈增道签订的合同上写明的“原承包方国晓波于1999年10月与发包方泉眼村签订的承包荒山建果园合同书经国晓波与陈增道协商同意签订如下转让承包协议书”、该合同承包期限50年的起始点为1999年以及该合同的内容与之前同国晓波签订的合同内容均无太大差异等方面体现出来,故泉眼村委会同陈增道签订的为期为50年的合同中的前30年实为对国晓波与陈增道间流转合同的认可,其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所作出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故陈增道和泉眼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期为50年的《荒山建果园转让承包合同书》中从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的部分为有效的。但从2029年10月1日至2049年9月30日止承包期为20年的部分应为泉眼村委会同陈增道签订的新的承包关系,该部分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约束,因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3月20日签订合同时陈增道的身份以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强制程序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该合同后20年部分为无效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陈增道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荒山建果园转让承包合同书》中从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的部分有效,从2029年10月1日至2049年9月30日止的部分无效;三、驳回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由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20.00元,由被上诉人陈增道承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春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