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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俩人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0日在临泽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勉强维持生活至现在,双方难以沟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结婚近两年来,被告经常给原告零花钱。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现年4岁,在上学前班。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现年8岁,现在新华小学三年级读书,两个孩子上下学大部分时间都有被告接送。原被告的矛盾是因为原告用手机上网聊天,被告说了原告,原告便摔了手机,于2014年11月中旬离家不归,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一直较好。原被告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愿继续和好过生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抚养好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在临泽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孩,在上学前班,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现年8岁,现在新华小学三年级读书。2014年11月中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2个月不归。另查明,原被告在新华镇新华嘉园居住的住宅楼是原告婚前购买,原被告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结婚证二份及收条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关心,在生活中相互扶助照料,夫妻关系才会更加融洽。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多交流思想,彼此增进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本案在调解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表示克服缺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愿继续共同生活,以继续维持完整家庭。综上,被告有维系婚姻家庭的强烈愿望,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金凤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