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查干参丹诉哈斯布仁、敖达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干参丹,哈斯布仁,敖达古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查干参丹,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哈斯布仁,男,蒙古族,牧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下落不明。被告敖达古拉,女,蒙古族,牧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下落不明。原告查干参丹诉被告哈斯布仁、敖达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干参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布仁、敖达古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干参丹诉称,2012年6月1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479000元,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但二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还款之日内的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斯布仁、敖达古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79000元,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哈斯布仁、敖达古拉应偿还原告查干参丹借款人民币4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布仁、敖达古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查干参丹借款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哈斯布仁、敖达古拉承担。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哈斯布仁、敖达古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林审 判 员 王 晓 慧人民陪审员 布仁其其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小 牧 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