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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新疆爱福仁商贸有限公司与耿晨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爱福仁商贸有限公司,耿晨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新疆爱福仁商贸有限公司(爱福仁公司),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429号天隆大厦1栋14A5室。法定代表人:童吉山。被告:耿晨燕,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爱福仁公司与被告耿晨燕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爱福仁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爱福仁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奎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