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成财与上诉人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成财,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2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成财,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圣辉,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成财与上诉人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汪成财于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立即向汪成财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人民币及经济赔偿金84000元人民币,共计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汪成财、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成财的委托代理人李圣辉,上诉人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任被告质管部经理,工作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时工资5000元/月,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发放按《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分歧,2014年4月3日,原告以“被辞退,管的太多”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显示:“兹证明汪成财是我公司职工,因公司原因离职,身份证号63010219706022917,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相关手续,特此证明。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被告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汪成财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平均工资为7209.59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3日,原告以“被辞退、管得太多”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汪成财支付经济补偿金46862.34元(7209.59元/月×6.5月=46862.34元)。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4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原告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劳动争议应经仲裁机构先行仲裁解决,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因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1日、月工资实发4500元左右,从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的事实看,被告的辩解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该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汪成财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汪成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向汪成财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人民币以及经济赔偿金84000元人民币,共计126000元人民币,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承担。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针对汪成财的上诉答辩称,汪成财的诉请无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成财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4月3日汪成财解除劳动合同,系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向汪成财支付经济补偿金。汪成财提出辞职申请,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向汪成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汪成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汪成财承担。汪成财针对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汪成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二审中,汪成财提供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汪成财是被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录音里面的当事人身份无法查明,录音时间不清楚,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汪成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汪成财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向汪成财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同时汪成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支持汪成财要求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成财、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故汪成财、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成财负担5元、上诉人郑州成农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潘 冲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