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董文姬与柳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姬,柳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董文姬,男,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柳显军,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董文姬与被告柳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柳显军向其借款8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柳显军向原告董文姬借款8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文姬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俊志审 判 员 杨宁宁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