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柯顺和、肖冰与肖冰、柯春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顺和,肖冰,柯春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柯顺和,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肖冰,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柯春榕,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系被告肖冰之女。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柯顺和与被告肖冰、柯春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友华、人民陪审员郑品官组成合议��,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柯春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肖冰、柯春榕以在外经商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半年结息一次。原告保留有从中国农业银行向柯春榕账户汇款的回执单为凭。2014年7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9040元及2014年9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肖冰、柯春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肖冰、柯春榕向���告柯顺和出具了内容为“兹柯春榕向柯顺和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利息2分,月月入利。”的借条一份。被告肖冰、柯春榕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后原告柯顺和将月息变为1.5%。借款后,被告肖冰、柯春榕仅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肖冰、柯春榕向其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为证,被告肖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柯春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因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履行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作为出借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冰、柯春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柯顺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2月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肖冰、柯春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以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人民陪审员 郑品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池若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