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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5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罗征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罗征西,邓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5477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石井克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劲梅,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章蝶,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征西,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被告邓元,女,1987年4月9日出生。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罗征西、邓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京莉、郭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章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征西、邓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田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4日,丰田公司与罗征西、邓元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罗征西为购买丰田NEWREIZTV7252V5品牌汽车1辆向丰田公司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608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月还款本息为5001.1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依约于2011年1月11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罗征西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粤LE64**,罗征西在丰田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另外,邓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应与罗征西一起对《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进入还款期后,罗征西、邓元多次逾期还款。为此,丰田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罗征西、邓元向丰田公司归还截至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本金127303.71元、利息11993.95元和罚息958元、催收工本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丰田金融公司对罗征西所有的粤LE64**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罗征西、邓元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征西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邓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罗征西、邓元因购买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田金融公司借款。2011年1月4日,丰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罗征西、共同借款人邓元签订编号为AA-A133773000的《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指定经销商惠州俊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1608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为5.61667‰,贴息利率为0.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4947.79元。《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合同利率、实际利率以及贴息利率以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浮动利率指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根据特别条款规定的浮动原则随着国际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而调整;在初始实际利率确定后,当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届时适用的实际利率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月利率时,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期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确认,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时,实际利率可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采用基点浮动或百分比浮动的方式进行浮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所担保债权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任何抵押权人认为适当的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查封、扣押、保全及其他法律措施等,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所应偿还或支付全部款项的,所得款项按支付实现债权和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清偿借款人应支付给贷款人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和其他费用、清偿借款人所欠的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处理,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同意顺序的全部款项的,按该款项发生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等。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按约定向罗征西发放了贷款。罗征西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LE64**)。后,罗征西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上述车辆抵押手续。进入还款期后,罗征西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邓元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丰田公司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催收。截至2014年8月12日,罗征西、邓元尚欠借款本金127303.71元、利息11993.95元、罚息958元。2014年3月13日,甲方丰田公司与乙方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代理人,处理包括罗征西在内的部分逾期客户的诉讼活动。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向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冯劲梅、赵章蝶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丰田公司提供的《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单、电话催收记录、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说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罗征西、邓元与丰田公司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罗征西、邓元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公司要求偿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罗征西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罗征西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田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罗征西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作出了约定,现有证据也可证实丰田金融公司有过催收行为。但是,催收工本费顾名思义意在对因催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催收工本费因逾期付款时间的延长而增加,依据不足。考虑到贷款人应积极行使权利,避免损失扩大;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的损失已经通过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的方式得以补偿;丰田金融公司实际是采取电话方式、上门催收等因素,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对丰田金融公司主张的催收工本费用予以酌减保护。其要求就催收工本费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丰田金融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就律师费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罗征西、邓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征西、邓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的借款本金十二万七千三百零三元七角一分、利息一万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九角五分、罚息九百五十八元,并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罗征西、邓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五百元;三、被告罗征西、邓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千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对罗征西所有的粤LE64**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二元,由被告罗征西、邓元负担三千零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罗征西、邓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开力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德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