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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额尔敦特古斯、乌有图与边国华、布仁满都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尔敦特古斯,乌有图,边国华,布仁满都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额尔敦特古斯,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有图,男,58岁,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那音台,内蒙古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国华,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那顺乌日图���男,56岁,蒙古族,退休干部。原审被告布仁满都呼,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上诉人额尔敦牧古斯、乌有图因与被上诉人边国华,原审被告布仁满都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额尔敦特古斯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兴,上诉人乌有图的委托代理人那音台,被上诉人边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那顺乌日图,原审被告布仁满都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6日,由布仁满都呼担保,额尔敦特古斯、乌有图、向边国华借款20000元,约定于当年10月6日还款,月息30‰,出具了借款单一枚。上述借款额尔敦特古斯、乌有图至今没有偿还,布仁满都呼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边国华起诉要求立即偿还该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2014年7月6日至。原审法院认为,由布仁满都呼担保,额尔敦特古斯、乌有图向边国华借款属实。额尔敦特古斯、乌有图应当在约定期限之内偿还借款。额尔敦特古斯、乌有图没有偿还借款的前提下,布仁满都呼在担保期限内应当履行担保义务。但与布仁满都呼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布仁满都呼也未提出继续担保,所以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故不予支持边国华要求布仁满都呼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额尔敦特古斯对借款单有疑义,在简易程序中主张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边国华将约定利息降至20‰,计算至庭审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该院予以支持。经依法传唤额尔敦特古斯、乌有图、布仁满都呼,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额尔敦特古斯、乌有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边国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9200元(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20000×20‰×23个月),计29200元。二、布仁满都呼不承担责任。宣判后,额尔敦特古斯、乌有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额尔敦特古斯的上诉理由是:2012年额尔敦特古斯、乌有图向布仁满都呼借款20000元,约定当年10月6日偿还,利息是三分。还款期满后,本金及利息已给布仁满都呼还清。但未抽回借款单。2014年4月16日的简易程序庭审中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并认可额尔敦特古斯和乌有图没有向其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乌有图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乌有图和额尔敦特古斯2012年8月6日向布仁满都呼借款20000元。当时借款单上乌有图和额尔敦特古斯签名,借款单留给布仁满都呼。还款期届满后额尔敦特古斯与其妻子额尔敦达古拉向布仁满都呼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当时布仁满都呼没带来借款单,说好以后再还。一年后,额尔敦特古斯与布仁满都呼因其他事情发生纠纷,布仁满都呼为了报复额尔敦特古斯,在该借款单上填写为担保人布仁满都呼,编造了虚假诉讼。原审庭审中边国华对借款发生的具体地点、时间、在场人等均不清楚,也不认识乌有图,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原审法院剥夺了鉴定权。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边国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边国华答辩称,额尔敦特古斯、乌有图主张他们向布仁满都呼借款不成立。布仁满都呼说其亲戚借钱,我送20000元到宾馆,当时房间有三个人,除布仁满都呼,另两个人我不认识,所以我要求布仁满都呼担保的。当时我急着去市场,把事情交给布仁满都呼先走了。后来布仁满都呼给我的借据。原审被告布仁满都呼答辩称,额尔敦特古斯、乌有图称向我借款不属实,是经我向边国华借20000元,还款期限是2个月,约定利息3分,我是担保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审中边国华提供的由额尔敦特古斯和乌有图在借款人处签字的借款单能够证实额尔敦特古斯和乌有图向边国华借款20000万元的事实。额尔敦特古斯、乌有图应当向边国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额尔敦特古斯主张向布仁满都呼借款,并将本金和利息还清及乌有图主张当时二人向布仁满都呼借款,且额尔敦特古斯与其妻子额尔敦达古拉已经向布仁满都呼偿还了本金和利息,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也没有边国华认可额尔敦特古斯和乌有图���有向其借款的记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额尔敦特古斯和乌有图各承担53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额尔敦特古斯和乌有图各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