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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强与李杰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45号原告刘强,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侯成强,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诉被告李杰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侯成强和被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强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杰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其将38000元错误转账给原告刘强,要求返还该笔款项,并申请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该案经审理之后,被告撤诉,法院作出裁定同意其撤诉。原告被冻结的账户是用于个人资金周转,支付原告对外到期借款100万元(现金支付)。因该账户被冻结,原告没能及时全额支付到期借款,为此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利息和违约金(现金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被告错误起诉,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因被告李杰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刘强未能及时支付案外人刘洪刚借款而承担的违约金30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因错误起诉致使原告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律师费2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李杰辩称:被告并没有保全错误,原告不能推定被告会败诉。原告起诉的费用与财产保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以李杰为原告起诉刘强为被告不当得利一案,由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李杰请求法院判决刘强返还不当得利38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李杰并申请了财产保全。2014年9月23日,根据李杰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1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刘强在银行的存款43000元。2014年9月24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渝北支行)根据本院要求,冻结刘强(帐户为524011232639XXXX)在该行的存款22467元,因余额不足,未冻结20533元。2014年9月25日,刘强在其招行渝北支行账号为524011232639XXXX的账户汇入50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第三人曹明惠、曹铭国参加诉讼。庭审中,李杰与曹明惠承认诉争的38000元,系曹明惠向李杰的借款。2014年10月14日,李杰申请撤回其诉刘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申请解除对刘强财产的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准许李杰撤回起诉,解除对刘强财产的保全。2014年10月28日,招行渝北支行解除对刘强存款43000元的冻结(账号为524011232639XXXX)。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招商银行个人账户、银行账户冻结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基于过错原则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院作出的裁判得到有效执行,其前提为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如果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那么财产保全的申请失去了应有的基础,因申请保全错误,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向案外人刘洪刚借款100万元无法按时归还的违约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判定,结合因果关系以及预见性原则等进行综合考量。首先,对于借款100万元真实性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陈述其借款及还款均系现金交易,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与案外人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其次,被告申请保全的财产系存款43000元,并未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该账户存入50万后,该账户内总金额为522467元。原告仍可支配其大部分存款,并未限制其对账户内所有存款的权利,其仍具有偿还案外人借款的能力。最后,原告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案外人借款的现金系从该银行账户取出支付。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错误申请保全致使刘强未能及时支付刘洪刚借款而承担的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