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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文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熊万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文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各异,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文某辩称,原告周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后为建设好家庭,我们新建住房,我为了支撑家庭开支,长年累月辛勤劳动。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被告文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文某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文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各异,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无法共同生活,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增强理解和信任,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角度出发,原、被告不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