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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北京中泰交通基础工程公司、中基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北京中泰交通基础工程公司,中基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00493号申请人王伟,男,1967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打磨厂街1号。负责人韩少卿,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小萌,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中泰交通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小井316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兵,经理。被执行人中基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16号、17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堂,总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1)崇经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前门支行)与北京中泰交通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交通公司)、中基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王伟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变更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伟称:建行前门支行与中泰交通公司、中基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崇经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2003)崇民执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执行。2004年6月28日建行前门支行将其享有的(2001)崇经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之后该债权又经过四次转让,转让至申请人王伟手中。综上,现申请将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1)崇经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人变更为申请人王伟。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王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5份,2、债权转让公告5份,3、债权转让确认书4份。申请执行人建行前门支行称,2004年6月28日,我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2001)崇经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并于同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所以我行认可申请人王伟陈述的我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事实,但对于此债权之后是如何转让的,我行不知情。建行前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北京中泰交通基础工程公司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执行人中泰交通公司、中基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2001年12月19日,本院(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就建行前门支行与中泰交通公司、中基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崇经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二○○二年三月二十日前北京中泰交通基础工程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欠款七十万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二、中基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偿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中泰交通公司与中基物业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前门支行于200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03)崇民执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1)崇经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建行前门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1)崇经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于同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05年4月8月在《北京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6月15日,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于2011年7月5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3年12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申请人王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王伟,并于2013年12月25日在《北京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以上事实,有(2001)崇经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2003)崇民执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及谈话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建行前门支行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之后该债权又经过四次转让,最终转让给申请人王伟。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王伟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王伟为(2003)崇民执字第181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云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