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670号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0号附8号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322-4。法定代表人谢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亮,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军,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克公司”)诉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山河智能SWE90N900352型号的挖掘机一台,被告以其所有的旧机器设备折抵部分购机款,折抵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457000元,在货款全部付清前,原告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支付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货款256797元未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51359.4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6797元及违约金51359.4元,共计308156.4元。被告李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型为SWE90N900352的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标的物的总价款为585000元;首付货款金额为251000元(含保证金35000元),其中被告以其所有的一台旧挖掘机抵偿部分价款,金额为128000元,其余部分首付款由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000元,剩余首付款83000元,由被告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3458元,该款计入按揭贷款的月还款内,其余部分货款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以按揭还款的方式支付;如被告未能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按以下方式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分期货款18833元(最后一月支付金额为18841元);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拖欠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另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物价款的20%的违约金。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在该合同中就挖掘机的质量、原告应提供的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未向银行申请到按揭贷款。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分期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自2010年97月至2012年8月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5203元(含保证金3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的分期货款已全部到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35000元冲抵其所欠货款。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79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克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置换合同》、《收款明细》、《挖掘机首次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报告》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置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机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按时足额履行支付分期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分期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2179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5000元抵偿所欠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其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了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按货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诉请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金额为51359.4元,该违约金金额低于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行为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1359.4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797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51359.4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96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