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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惠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惠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435号原告无锡市金惠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1608号大楼内第1101、1107室。法定代表人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1608室。法定代表人董晓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金惠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诉被告北京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侠客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侠客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公司诉称,与侠客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持有的江苏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30%股权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侠客行公司,但侠客行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侠客行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被告侠客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惠公司、侠客行公司、DONGXIAOYANG(中文名董晓阳)于2007年9月28日共同投资设立江苏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侠客行公司),出资额分别为1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占股份比例分别为30%、50%、20%。2012年11月15日,金惠公司与侠客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金惠公司持有的江苏侠客行公司30%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侠客行公司;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侠客行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3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付7万元、同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27.5万元;侠客行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支付的,则金惠公司有权就全部转让款一并主张,并要求侠客行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金惠公司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协助侠客行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日,江苏侠客行公司的股东董晓阳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侠客行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金惠公司遂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股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侠客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金惠公司与侠客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惠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江苏侠客行公司30%股份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侠客行公司,侠客行公司应自2012年12月31日起支付股权转让款,现侠客行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金惠公司要求侠客行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金惠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但金惠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市金惠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二、驳回无锡市金惠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金惠公司负担9685元、侠客行公司负担19515元(该款已由金惠公司预交,侠客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径行支付给金惠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新宏代理审判员  季敏江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