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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春红与张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红,张美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李春红,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茜(原告之女),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张美兰,女,1945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李春红与被告张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张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红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张美兰用水泥方砖、成袋的沙子以及铁板将原告家大门口堵死(约1.3米高),导致李春红一家无法正常出行。当原告发现门口被堵时,被告五人已将阻挡物堆起一半,看到原告李春红出来,被告一边大骂一边继续堆障碍物。为了避免发生冲突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原告一家没有上前阻止被告的行为。下午13时许,原告因要上班,本想让家人帮忙将门口的障碍物挪开,却看到王国华在原告家门外1.5米的地方坐着看管障碍物,并告诫原告称不会挪开障碍物,也不允许原告挪开。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为了避免发生更大冲突,也为了上班不迟到,就决定翻越障碍物。在翻越过程中导致原告右腿摔伤,摔伤时王国华安然坐在椅子上看着,毫无反应。摔伤后,原告喊来家人,原告家人看此场景立刻报警,并拨打120救治原告。民警赶到后,现场询问了事情经过并进行了现场执法录像。被告当时承认用水泥方砖、沙子等物品阻挡原告家门一事。民警在询问的过程中救护车赶到,将原告送至七三一医院救治检查结果为原告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事后原告让其女儿去找村委会书记帮忙协调此事,被告态度强硬拒不同意调解。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93.39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90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张美兰辩称: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家在南边,被告家在北边,原告在18米之外有8米走道,她把走道盖了房,又用我家的道。8月5日,就在我家门口开门。原来原告家门在南边,改门改到我家门前,开门开到西边,原来的南门不走了,开始用我家门前的道。我们也没言语。我们就向西拐,胡同口有8米的空地,原告在这盖了厕所,粪坑就在道边,就差一尺就到我们道上,我们也没说什么。今年9月27日,原告和她的亲属在厕所后面挖了三个大坑,埋上了三根柱子,我们就觉得憋气了,我也没说什么。我去了合作社,觉得实在不行,跟他们说别弄了,再弄个板子,我这就成监狱了,只能进不能出了,车进不去。李光进说不碍我的事,我不同意原告他们加,原告就非要加。原告不加了,就在厕所后面,把板子放方砖上了,还是挡我们的道,我说要不让他们顺着放,我搬他们的板子,李赛金就拦着,我的手就被木板弄青了,我就跟他要说清楚。我们家的道是40多年了,原告家的道他们已经盖起来了。晚上我就跟我闺女王学军说了这事,孩子们就来了。第二天看到了李赛金、张春光、李春红,他们承认他们没理,说要挪门,让我们容他们到10月15号,我同意了,并说了15号之后,就不让他们走了。我说让大队给说也行,我们自己说理也行。张春光(原告爱人)就说,他们自己挪,别让我报违章。10月14日,我爱人王国华找了被告问为什么没挪门,他们不理,也不挪门,态度蛮横。然后我就叫我孩子回来了,孩子王学军、王学民,大姑爷刘春青、二姑爷杨胜利,都回来了。2014年10月17日,我让孩子们把砖头码上几块,放在我家自己的道上了,堆了砖、还有沙子,就在原告后开的门那。原告家三口子都站在那边,也不解决问题。后来,原告就在她门口里面搁了一个椅子,上到沙子上面,沙子一米多高,然后故意出溜下来、滑下来,然后打110,说自己脚崴了,110就让她去医院了。整个过程中,我们一直没到跟前去,也没有打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同意。经审理查明:李春红家与张美兰家相邻,因李春红家改变院门方向一事,两家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7日中午,张美兰让其亲属用方砖、沙子等将李春红家院门口堵塞。李春红因外出翻越堵门物品时,从堵门物品上滑下受伤。当日,李春红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可疑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因此次伤害事件,李春红支出急救费、医疗费等共计一千八百九十三元三角九分,并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休假。2014年12月22日,北京科霖利保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李春红,年龄:48岁,民族:汉,职位:保洁员,月工资:1700元(计壹仟柒佰元整)。2014年10月17日因腿受伤请病假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休假共计30天整扣除李春红一月工资共计1700元。庭审中,李春红自述护理费1680元系按李春红日工资56元计算30天,营养费900元系按每餐10元每日三餐计算30天。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出警证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休假证明书、北京科霖利保洁有限公司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李春红家改门一事发生争执时,张美兰本应保持克制,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其让亲属用方砖、沙子等将李春红家院门堵塞,导致李春红受伤并产生相应损失,故其对李春红所受损失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春红作为成年人,亦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应知翻越障碍物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故其对所受损失亦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李春红30%,张美兰70%。关于急救费、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能够证明李春红因此次伤害事件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具体数额以票据金额为准。关于误工费,根据休假证明书及北京科霖利保洁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明李春红其因此次伤害导致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数额以证明载明的数额为准。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美兰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春红医疗费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三角七分。二、张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春红误工费一千一百九十元。三、驳回李春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春红负担十四元八角(已交纳)、张美兰负担十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婵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