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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40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来厦暂住湖里区西潘社。2013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江浦南里58号附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8克、海洛因9.63克均被当场查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周口市看守所,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时间为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叶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重及现场检测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8克、海洛因9.6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本案之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66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贺某某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仁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